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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尔勒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801民初2947号 原告:库尔勒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门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梅园路128号招商开元中心B座6楼。 负责人:孟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库尔勒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某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财险深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二、判令第一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1570元,诉责险保费294元:(以上一,二两项合计201,861元)三、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9日,原告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新疆绿原国诚资产服务有限公司就第二师库尔勒鸿祥绿源物业供热中心锅炉超低排放改造项目(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发布招标文件。2024年6月10日,第一被告响应招标代理机构发布的招标文件向原告发出《投标函》,2024年6月15日,案涉招投标项目经招投标程序确定第一被告中标,原告向第一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2024年7月23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发出《弃标函》,表示共故车中标资格。根据招标文件7.7.1“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有权取消其中标资格,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规定,原告依法对第一被告中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并放弃中标,致使案涉招标项目工期延后给造成原告损失的行为提起诉讼,要求其向原告支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因第一被告投标时未递交投标保证金,而是向第二被告投保投标保证保险,由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保函,故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应向原告递交的投标保证金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某某建设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放弃中标是有正当理由的,并非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1、案涉工程项目是对锅炉排放进行改造,要完成该项目必须要有锅炉内部原始图纸、锅炉热力分布图、锅炉热力分散原始数据,没有这些原始资料便无法进行改造。但在答辩人中标后原告一直拒不提供上述原始资料,答辩人也积极联系了该项目锅炉的原有设计师去寻找原始图纸,均未有结果。答辩人是为了不影响该民生工程的及时施工和完工,无奈之下才选择放弃该项目(放弃中标)的,并非没有正当理由放弃中标。2、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九条之规定“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原告应当向答辩人提供案涉项目的原始资料而未提供,原告的行为违法,故才导致答辩人弃标的,因此,原告应当承担该违法行为的后果。原告让答辩人承担该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根据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编制说明》第二条明确,“工程招标范围”为“第二师库尔勒鸿祥物业供热中心锅炉超低排放改造项目图纸所有内容,工程量详见清单。”以及第三条“编制依据”中第2项也明确了“编制依据有该项目图纸、答疑等相关资料。”原告应当向答辩人提供案涉项目的原始资料而未提供,原告的行为违约,是原告的违约行为才导致答辩人放弃中标的,因此,原告应当承担该违约行为的后果。原告让答辩人承担该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放弃中标是由正当理由的,是由于原告的违法和违约行为,导致答辩人放弃中标,该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答辩人不是原告(招标人)的目标人选,因此原告才不给答辩人提供原始资料,这是导致答辩人放弃中标的原因。因此,答辩人放弃中标的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三、答辩人放弃中标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答辩人在决定弃标后,将弃标函及时向项目的招标代理公司、招标联系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以及第二师生态环境局进行告知。答辩人放弃中标后原告也未重新组织招标,而是由本次招标的第二名候选人与原告订立了合同,说明没有耽误工期。第二名候选人的中标价格是13,829,946.78元,比答辩人的中标价格13,980,905.55元低了150,958.77元,说明原告因为答辩人的放弃中标而少支付了150,958.77元的工程款,不但没有损失,还因此而受益了。四、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修正)》第八十一条之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答辩人属于没有提交保证金的情形,不需要向原告支付保证金,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因为答辩人的弃标而遭受损失(相反还因此而获利),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投标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不与原告签合同有正当理由,且未造成任何损失。原告的违法和违约行为才导致答辩人弃标的弃标结果,原告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投标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某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答辩人并非承揽合同当事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本案中任何赔偿义务和诉讼费用。二、原告、被告一与答辩人之间存在投标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订立情况和保险合同主要内容如下:2024年6月7日,被告一作为投保人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以原告为被保险人的投标保证保险,保险期间自2024年6月7日至2024年12月4日,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即答辩人在该保单项下最高赔付金额为200,000元)。根据保单约定的《投标保证保险条款》第五条,案涉保单的保险责任情形为:“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在向被保险人组织的招标项目投标过程中,因下列情形之一给被保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被保险人可依法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投保人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修改或撤销其投标文件;(二)投保人接到中标通知后,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因自身原因或无正当理由不与被保险人订立招标项目合同;(三)投保人中标后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缴纳履约保证金;(四)投保人违反了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有关投标实质性违约情形。”如法院合并审理承揽合同关系和投标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则应严格按照案涉投标保证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作出裁判,不构成上述保险责任情形的,答辩人不予承担保险责任。三、根据招标文件7.7.1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有权取消其中标资格,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根据《弃标函》,被告一放弃中标资格的原因是原告无法提供必要的原始图纸、锅炉热力分布图、锅炉热力分散表原始数据等,导致被告一无法完成中标项目。该原因是否属实,被告一是否存在“因自身原因或无正当理由不与被保险人订立招标项目合同”的情形,是本案应查明的基本事实,也是答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关键事实。四、如法院合并审理承揽合同关系和投标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并在查明事实后认定被告一属于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资格的,为避免诉累,应由被告一承担投标保证金赔偿责任。如判决答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则应严格根据原告、被告一与答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在本案判决中一并处理答辩人代为赔偿后,被告一向答辩人偿还赔偿款的保险合同关系--即答辩人代被告一支付投标保证金后,被告一应立即向答辩人予以返还;被告一不履行还款义务的,答辩人有权依据本案判决申请执行相关赔偿款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五、本案原告并未向答辩人提交索赔资料申请理赔而是直接诉讼,且根据投标保证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就招投标事宜产生纠纷所致的任何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因此答辩人不予承担本案任何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以上答辩意见,恳请法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4月19日原告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新疆绿原国诚资产服务有限公司就第二师库尔勒鸿祥绿源物业供热中心锅炉超低排放改造项目(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发布招标文件。2024年6月5日,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向招标代理机构新疆绿原国诚资产服务有限公司转账代理服务费123,679.53元。2024年6月7日,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在被告某某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投标保证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24年6月7日起至2024年12月4日止,保险期限为181天,保险费为1400元。2024年6月10日,某某建设公司响应招标代理机构发布的《招标文件》向原告发出《投标函》,投标总报价为13,980,905.55元。2024年6月15日,原告出具了《中标通知书》,载明工程名称为“第二师库尔勒鸿祥绿源物业供热中心锅炉超低排放改造项目(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工程地址为库尔勒退水渠库尔勒鸿祥绿源物业供热中心,中标单位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中标价格为13,980,905.55元。2024年7月21日,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向其说明案涉项目无初步设计图纸。2024年7月23日,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向原告出具《弃标函》载明“兹有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第二师铁门关市鸿祥物业65t-100t锅炉改造超低排放改造事宜,由于甲方无法提供65t-100t锅炉内部原始图纸,锅炉热力分散表原始数据,造成我公司无法完成本次改造项目。我公司对此也深表遗憾。我公司申请放弃中标资格”。原告通过短信将《弃标函》发送至原告法定代表人处。2024年8月28日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向招标代理机构新疆绿原国诚资产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了《弃标函》,该工作人员向其发送了退保证金申请表,2024年8月30日招标代理机构新疆绿原国诚资产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某某建设公司退还了代理服务费123,679.53元。 另查,2024年6月14日原告出具了《关于第二师库尔勒鸿祥绿源物业供热中心锅炉超低排放改造项目(设备采购、安装调试)中标候选人的质疑函》载明“作为招标人,我单位有充分理由认为该公司不具备承担该项目的资金、技术等方面施工能力。鉴于以上原因,我单位提出此项目废标,重新公开招标”。2024年7月29日原告出具了《关于第二师库尔勒鸿祥绿源物业供热中心锅炉超低排放改造项目(设备采购、安装调试)中标人顺延的请示》载明“招标人库尔勒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决定由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山东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项目中标人”。其主管部门审批意见为同意。2024年8月5日原告向山东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工程价格为13,829,946.7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投标保证金。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在本案中,被告辩称:1、其弃标原因在于原告未能按照招标文件约定交付“锅炉内部原始图纸,锅炉热力分散表原始数据”;2、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在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弃标后,其顺延第二中标候选人并向其发送了中标通知书,且中标工程价格低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中标价。本院认为:1、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向被告交付上述图纸及数据;2、原告未能提交其因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弃标造成何种损失及损失金额的证据;3、原告自行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新疆绿原国诚资产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弃标后,即向其退还了全额代理服务费,应当认为其授权的招标代理机构不认为被告存在何种违约行为。综上,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库尔勒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27.96元,由原告库尔勒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