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311民初7568号
原告:徐州某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徐州某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5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徐州某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徐州某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某有限公司的起诉,其行为系自行处分自身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州某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276元,减半收取3638元,由原告徐州某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