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经纬回转支承股份有限公司

马鞍山经纬回转支承有限公司与四川中科某某能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21民初478号 原告:马鞍山经纬回转支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661430075E(1-1),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中科***能系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394435874J,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天府大道南段84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马鞍山经纬回转支承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中科***能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鞍山经纬回转支承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川中科***能系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鞍山经纬回转支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43000元,并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罚息利率1.5倍支付逾期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6年10月起至2018年3月,向被告供应回转支承,双方签订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8年11月1日,双方经确认,被告欠款43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公示信息复印件各1份;2、合同传真件18份、对账单原件1份。 四川中科***能系统有限公司应诉后法定代表人***认为其非被告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记的材料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对本案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供应回转支承期间,双方签订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因未及时付清货款,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向被告出具《余额对账单》,被告在该对账单上签章,确认其所欠款项为43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得到双方当事人的遵守与执行。被告对所欠货款已进行确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对账单未明确付款期限,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向被告催要货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提出其非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本案被告系四川中科***能系统有限公司,***的抗辩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中科***能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鞍山经纬回转支承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3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鞍山经纬回转支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四川中科***能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