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2民初2722号
原告:武汉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10)。
法定代表人:甘某,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1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52776.45元工程款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2776.4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关于工程款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6.1.3结算付款的约定: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或项目产权管理单位使用后,乙方将本项目竣工结算的资料报甲方,经甲方审定后,甲方付至本合同结算总价的95%给乙方。我公司与原告办理结算的时间为2021年3月,双方确认结算总金额为999776.45元,付至本合同结算总价的95%即需支付工程款金额为949787.63元,截止2021年8月10日我公司已支付947000元,余2787.63元尚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88条的规定,原告最晚应于2024年8月10日向我公司主张支付2787.63元工程款,截至原告起诉时,已明显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2.关于质保金,根据案涉合同专用条款6.1.4质保期付款:质保期满且乙方履行完全全部合同义务和责任,甲方收到乙方的款项申请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息支付本合同结算总价剩余的5%给乙方。案涉工程质保期届满日为2021年7月30日,但我公司至今未收到原告的质保金申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88条的规定,原告应于2024年7月30日前向我公司主张支付质保金,截至原告起诉时,已明显超过3年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某某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某某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武汉革新大道项目临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武汉东西湖革新大道项目临电施工工程;1.2工程地点武汉东西湖食品一路与兴工十路交界处;1.3施工现场条件和周围环境以现场实际情况为准……第三条本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3.1武汉东西湖革新大道项目临时用电工程,工程范围:1.武汉东西湖革新大道项目临时用电工程的报装、手续办理、安装调试、施工、验收、正常供电……第六条价款支付6.1.3结算付款: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或项目产权管理单位使用后,乙方将本项目竣工结算的资料报甲方,经甲方审定后,甲方付至本合同结算总价的95%给乙方。6.1.4质保期满且乙方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和责任,甲方收到乙方的款项申请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息支付本合同结算总价剩余的5%给乙方。
2019年6月18日、8月25日、9月25日、2021年2月2日、8月4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分别开具价税合计34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37000元、220000元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合计947000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某某公司已付款合计947000元,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为2021年8月21日。
某某公司还提交加盖其公章甲方为某某公司、乙方为某某公司的《结算协议书》,载明:第一条本工程的合同结算含税总金额为999776.45元(包含工程质保金49988.82元),截止2021年3月23日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727000元,甲方应付结算尾款为222787.63(不含工程质保金)……第四条截止至2021年3月23日甲方对乙方就本工程乙方已完成的工程量已全部结算完毕;第五条本工程的保修期截止2021年7月30日。庭审中,某某公司称2019年7月31日退场时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2021年3月、4月左右办理了结算,某某公司并未将结算材料退还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称该协议书虽未加盖其公章,但对结算金额999776.45元(包含质保金49988.82元)无异议。
另,根据武汉市城乡建设局管网显示,海伦时光一期、二期先后于2022年、2023年10月办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备案。
庭审中,某某公司称2024年上半年该公司工作人员向某某公司现场递交了质保金退还申请表,某某公司否认收到。
以上事实有某某公司提交的《武汉革新大道项目临电工程施工合同》、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协议书》、武汉市城乡建设局管网等及各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武汉革新大道项目临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或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严格履行。庭审中,双方对于工程款总金额999776.45元(包含工程质保金49988.82元)、已付款947000元、未付款金额52776.45元(包含质保金49988.82元)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某某公司称2021年3月、4月左右办理结算手续向某某公司提交了加盖公章的《结算协议书》,某某公司未返还结算材料。某某公司自认确未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庭审时因某某公司确认结算总金额,双方彼时才就结算总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剩余工程款(包含质保金)的金额最终得以确定,故某某公司提起本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利息的诉请。某某公司怠于付款,某某公司可主张资金占用利息。鉴于庭审中原、被告方就结算总金额达成一致。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自起诉之日(2025年2月12日)起,以52776.4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1%)的标准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776.45元及利息(以52776.4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的标准自2025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元,由被告武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