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神洲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武汉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2民初7087号 原告:武汉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武汉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力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797046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97046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3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为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5年1月23日共计1441.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武汉某某商业区电力增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路**号武汉某某商业区电力增容工程,合同价款为包干价4415000元。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2024年12月4日双方办理结算金额为4087046元,但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3290000元,另余797046元工程款迟迟未付(其中204352.3元为质保金)。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司对原告主张的欠付金额797046元不持异议;但《武汉某某商业区电力增容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明确约定我司每次付款前,原告需提供税务认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对于未开票的金额,不应计算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6日,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电力公司(乙方)签订《武汉某某商业区电力增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路**号的武汉某某商业区电力增容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工程包干价为4415000元。付款方式及约定:1.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材料备货款;2.所有设备全部到场,经甲方现场确认,由乙方申请,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50%;3.主要设备安装完成,且通过甲方及监理确认,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5%;4.全部工程完成,某某供电公司、相关主管部门及甲方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手续,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5.剩余5%,留作保修金,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或经乙方及时修复达到合格后,甲方在质保期满二周内无息退还乙方;6.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税务认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乙方没有履约瑕疵的前提下,甲方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自第31日起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4年12月4日,被告某某公司审定武汉某某商业区电力增容工程结算金额为4087046元。 2019年8月1日,某某电力公司向某某公司开具发票883000元;2020年7月16日,某某电力公司向某某公司开具发票2428250元;2023年6月7日,某某电力公司向某某公司开具发票7000元。某某电力公司合计向某某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3318250元。 2017年4月27日,某某公司向某某电力公司转账1000000元;2020年1月21日,某某公司向某某电力公司转账883000元;2020年9月24日,某某公司向某某电力公司转账1000000元;2022年1月29日,某某公司向某某电力公司转账400000元;2023年6月8日,某某公司向某某电力公司转账7000元。某某电力公司合计向某某公司转账金额为3290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武汉某某商业区电力增容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原告某某电力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某某公司迟延付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某某电力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对于未开票部分不应承担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先票后款,但基于原告某某电力公司开具发票仅系附随义务,而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系其主合同义务,附随义务与主合同义务不具有对等性;加之,原告某某电力公司的开票金额3318250元大于被告某某公司已付金额3290000元,在原告某某电力公司已开具发票的金额未获全额清偿的情形下,其依法享有不安抗辩权,故本院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某某电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对于该利息的起算时点为2025年1月3日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且原告某某电力公司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某某电力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97046元及违约金(以797046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3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汉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