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2民初7088号
原告:武汉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武汉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力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660669.8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660669.8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结清协议书》,双方就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SOHO增容)工程、2013年5月14日签订的武汉**强电外线、配电房设备及会展出线安装工程、2017年11月14日签订的武汉**艺术大厦A栋某某酒店、B栋写字楼高压报装增容工程、2016年12月13日签订的武汉**展贸中心(含HIJ栋塔楼)强电增容安装工程进行竣工结算,确认上述四工程被告已付47542130.2元,其中未付(含5%质保金)1660669.8元。但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承认原告某某电力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对于原告某某电力公司未开票的金额,不应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承认原告某某电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某某电力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某某电力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对于未开票部分不应承担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先票后款,但基于原告某某电力公司开具发票仅系附随义务,而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系其主合同义务,附随义务与主合同义务不具有对等性;加之,原告某某电力公司承诺愿意开票,且案涉四工程竣工验收至今已逾数年之久,故本院对原告某某电力公司主张被告某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66066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6066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60669.8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5日起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汉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