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2民初7111号
原告:武汉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16675.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别以3936675.12元、3836675.12元、3816675.12元为基数,分别自2019年10月12日、2024年2月7日、2024年9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特色街区I、特色街区某及7栋某低压出线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武汉**街区I、特色街区某及7栋某低压出线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300万元。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2019年10月12日双方办理结算金额为2351.7万元,但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9700324.88元,余3816675.12元未付(其中1175850元为质保金)。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武汉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我司曾将一个组合型成套箱式变电站交给原告维修,维修价8万元,包含在《****特色街区I、特色街区某及7栋某低压出线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结算中,但直至今日,原告仍未将维修好的箱变交付我司,维修价应当从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应尽快将维修好的箱变交付我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5日,武汉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武汉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特色街区I、特色街区某及7栋某低压出线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武汉**特色街区I、特色街区某及7栋某低压出线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工程包干价为2300万元。付款方式:6.1合同签订后,乙方人员正式进场后一周内,甲方支付乙方总包干价的25%;6.2低压配电箱、母线槽、电缆等主要材料进场,甲方支付乙方总合同金额的25%;6.3低压配电箱、电缆、母线槽、计量表安装完成,且通过甲方监理及项目部确认,甲方支付乙方总合同金额的20%;6.5全部工程完成,通过相关主管部门及甲方验收合格(若因为外线原因供电部门不能验收双方再行协商),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合同金额的25%;6.6剩余5%,留作保修金,在验收合格12个月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或经乙方及时修复达到合格后,甲方在质保期满二周内无息退还乙方。6.7甲方每次付款乙方均须提供正规税务发票,安装款的提供项目建设当地税务机关开具的建筑安装类发票。6.8达到请款条件时,由乙方自行到甲方工地项目管理部领取进度款申请表及相关付款表格,并提交相关请款资料,办理请款手续。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5年10月21日,双方办理了案涉工程的竣工及移交手续。
2019年11月12日,武汉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办理《某某集团武汉客厅项目工程结算审批表》一份,其中载明:“武汉客厅特色街区Ⅰ(含低压配电柜)、特色街区某商业部分及7栋某低压出线安装工程由‘武汉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完成,此工程合同内包含工程部确认的施工图范围内的低压出线安装等所有内容,特色街区Ⅰ以配电房低压柜出线端(含低压柜)到室内末端、特色街区某商业部分以配电房低压柜出线(不含低压柜)到室内末端、7栋某所有低压出线工程(到户表出线端止)。合同外包含1.‘图纸会审记录’编号******中第三、四、五项描述A、B、C、D、E、F、G七栋塔楼电梯及消防风机控制总箱DX1、DX1R箱输入输出电缆型号需增大;2.‘图纸会审记录’编号******中第一、七、八、九、十、十二、十三项描述断路器变更型号增大及增加双电源切换箱两台;3.‘工程联系函’编号******关于武汉**街区Ⅱ七栋塔楼根据物业要求由原来的机械表更换预付费电度表;4.因甲方指定函需给广告牌泛光照明、业主办公室空调用电提供电源;5.A、B、C、D塔楼电表箱增加三个回路空开;6.因工供电设计时未涉及园林景观的用电需求,所以需从3#、1#配电房引出3条回路并增加3台配电箱;7.2#施工箱变迁移事宜;8.特色街区Ⅰ地下室主桥架因受现场条件进行的局部增加上下爬弯,所造成的电缆增加;9.由甲方指定E塔楼F5楼业主办公室提供临时电源;12.增加特色Ⅰ、Ⅱ区的电梯、消防、自来水系统的设备控制箱进线施工;13.天气炎热用电负荷增大,需增大电缆提高供电容量,确保A-F栋能正常使用;14.某某二建基建用电箱变翻新,委派武汉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进行翻新整改。‘武汉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完成合同内及合同外的所有工作内容,并通过工程部、项目管理部、武汉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质量验收,质量合格,资料齐全。(备注:此结算2018年11月送总部,2019年12月6日返还补领导签字)”。
2020年1月7日,武汉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办理《某某工程项目结算款申报表》,载明: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2351.7万元,质保金为1175850元,质保期为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应付结算款为2760825元,前期已累计支付19580.324元,占结算款总额的83%。同日,武汉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办理《**工程项目质保金退付审批单》,同意退付武汉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质保金1175850元。
另查明,武汉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至2020年1月11日期间共计向武汉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开具了23517000元的发票;武汉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至2024年9月24日期间共向武汉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付款19700324.88元。
2023年9月6日,武汉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向武汉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邮寄《律师函》,催要案涉工程剩余款项3936675.12元。次日,武汉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收该函件。2024年12月27日,武汉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再次委托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向武汉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邮寄《律师函》,催要前述款项。
本院认为,案涉《****特色街区I、特色街区某及7栋某低压出线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原告武汉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武汉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迟延付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武汉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责任,但被告武汉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行为必然导致原告武汉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产生资金被占用之损失。同时,考虑到原告武汉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亦负有防止损失扩大之义务。故本院酌情支持被告武汉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16675.12元(含质保金1175850元),并赔偿原告武汉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3816675.12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4日起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武汉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诉讼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武汉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扣款8万元的问题。因被告武汉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此事实的存在未提交充分之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加之,原告武汉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武汉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与《某某集团武汉客厅项目工程结算审批表》所载明的内容相悖,故本院对被告武汉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扣款8万元的意见,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16675.12元并赔偿原告武汉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3816675.12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4日起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6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汉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