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5民初612号
原告:武汉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10)。
法定代表人: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某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投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7903.10元及利息(利息以557903.1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12月31日共计65093.3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质保金95263.90元及利息(利息以95263.9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湖北国展中心广场B4西塔楼电力增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湖北国展中心广场项目(商业项目B4地块)增容供电工程,合同约定闭口含税总价为190527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2021年9月2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含税总金额为1905278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252111元,尚余557903.10元工程款、95263.90元质保金未支付。
被告交投某丙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原告诉请工程款及质保金金额无异议;2、对原告诉请的利息起算点有异议:(1)根据施工合同第10.2条约定质保金没有利息,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办理完案涉工程结算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工程的结算报告出具时间为2021年11月10日,工程款支付时间应为2021年11月24日,我公司认为原告诉请金额中的工程款利息应自2021年11月25日起算;(2)我公司并无主观拖欠工程款的意图,案涉项目总包方上海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工程款结算期间向法院申请破产,其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起诉上海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将我公司列为第三人,法院冻结我公司银行账户导致我公司无法向原告支付到期的工程款,我公司同样作为上海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案件的牵连方,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交投某丙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湖北国展中心广场B4西塔楼电力增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武汉市汉阳区四新大道与四明路交叉口西北角B4地块湖北国展中心广场项目(商业项目B4地块)增容供电工程。合同闭口含税总价为1905278元,如施工期间发生工程变更或设计变更引起新增内容,乙方应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并提供测算依据,经甲方确认后调整结算价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办理完结算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剩余5%留作保修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贰年内经物业管理单位确认无质量问题后(扣除代修费用后)无息返还预留保证金。在审计结算完成后,乙方必须将审计费支付给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在30个日历天内按甲方要求格式递交完整的结算申请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及结算资料后,在监理方的协助下进行审查、核实,经甲方、第三方审计机构对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完成并与乙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确认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验票认证后付款。如果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或不能通过认证的,甲方有权拒绝或于发现问题后退回。乙方在申请支付工程款累计至审定造价的95%时,须先全额开具与结算金额相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9月9日,某乙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19年10月1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进行移交。
2021年9月28日,某乙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审查申报单,报审结算造价1905278元。***在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处签字。
2021年11月10日,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咨询报告,确认审定金额1905278元。交投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均在该咨询报告附件施工项目结算编审确认表上加盖公司印章。
自2020年7月2日至2022年1月5日,某乙公司向交投某丙公司共计开具金额为190527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就案涉工程,交投某丙公司共计向某乙公司付款1252111元。
2021年10月15日,案涉工程质保期届满。
本院认为,交投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湖北国展中心广场B4西塔楼电力增容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现交投某丙公司对应付工程款557903.10元及质保金95263.90元并无异议,本院对某乙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交投某丙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按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为经甲方、第三方审计机构对乙方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完成并与乙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确认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在办理完结算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且约定需先全额开具发票后付款。某乙公司主张自竣工移交之日起10个工作日起算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于2021年11月10日经第三方审计机构审核结算,交投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对审核结算均进行了确认,故交投某丙公司抗辩应结算后10个工作日之次日即2021年11月25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质保期于2021年10月15日届满,现某乙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7903.10元;
二、被告湖北某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557903.1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11月25日起计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湖北某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95263.90元;
四、被告湖北某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95263.9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4年12月31日起计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武汉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92元,由被告湖北某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