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神洲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武汉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5民初1751号 原告:武汉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10)。 法定代表人: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98653元工程款及利息(利息以本金9865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4年9月13日共计11466.3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78876.47元质保金及利息(利息以本金78876.47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7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4年9月13日共计4570.01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6250元贴息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武汉四新大道项目临时用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江城大道与四新大道交汇处的武汉**道项目临时用电工程,合同含税暂定总金额为934263.99元。2021年1月15日,因模转准,工程量增加,原被告双方签订《武汉四新大道项目临时用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增加后的合同暂定总价为1577529.47元。2020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至产值90%进度款,被告确认原告累计完成产值为1577529.47元。2021年1月26日,案涉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根据合同第6.1.4条“质保期付款:质保期满且乙方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和责任,甲方收到乙方的款项申请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息支付本合同结算总价剩余的5%给乙方。”以及“18.1本工程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保修二年”的约定,被告应于2023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78876.47元质保金,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质保金。另外,2021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结算,申请结算金额为1577529.47元,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6.2条“甲方批准结算报告的时间: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总结算报告后90天内审定”,也即被告应于2021年7月13日审核完毕并向原告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应向原告支付1498653元,但被告迟迟不办理结算。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仅支付140万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另余98653元工程款被告迟迟不予支付。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办理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书,结算含税总价金额1571570.79元,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且该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第6.1.3条约定,原被告办理结算的时间为2021年4月13日,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原告最晚应于2024年4月13日前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截至原告起诉时,已明显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2、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工程质保金金额为78578.54元,原告主张2023年1月27日起计算利息无合同依据。案涉合同第二部分的专用条款6.1.4条,质保期付款的约定,质保期满且乙方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与责任,甲方收到乙方的款项申请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息支付本合同结算总价的剩余5%给乙方。事实上,2023年1月27日质保期届满后,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的质保金申请手续,原告主张至2023年1月27日起算质保金利息无合同依据;3、原告主张的贴息费用无合同依据,其第三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贴息条款,也未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贴息事宜,原告主张的贴息费无合同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6日,某甲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某乙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署《武汉四新大道项目临时用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确定乙方承建武汉四新大道项目临时用电工程,合同含税暂定总金额934263.99元,固定综合单价在合同的约定内不做任何调整。本合同工程完工并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并经甲方审核产值后,甲方向乙方付至工程审核产值的90%。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或项目产权管理单位使用后,乙方将本项目竣工结算资料报甲方审定后,甲方付至本合同结算总价的95%给乙方。质保期满且乙方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和责任,甲方收到乙方的款项申请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息支付本合同结算总价剩余5%给乙方。如采用供应链融资支付方式,则按以下办法执行:甲方在每月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或应付账票、商业承兑汇票或应付账款确认函由海伦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或其子公司开具,票据期限自出票日起0-12个月止(具体期限视票面情况)。海伦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或其子公司出具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应付账款确认函或者对乙方作了转账支付,则视为甲方向乙方完成了相应数额的款项支付;供应链融资付款贴现息,由发包人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进度款中予以补偿,甲方开具商业承兑汇票按年利率/%补偿贴现息,乙方应按合同约定的税率提供相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他费用(含贴现息税金、手续费等)由乙方在合同价款内综合考虑,不再另行支付;贴现息金额计算公式:应付款金额(扣除应扣款后)×年利率×票面期限/12。工程结算:乙方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甲方批准结算报告的时间: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总结算报告后90天内审定。工程保修:本工程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保修贰年。 合同签署当日,案涉工程开工。 2021年1月,某甲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某乙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署《武汉四新大道项目临时用电工程补充协议一》,约定因模转准,工程量增加,需签订补充协议,本补充协议增加金额643265.48元,增加本补充协议后,本合同最终暂定总价为1577529.47元,其中增值税率为9%。 2020年12月10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支付400000元。 2021年1月26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21年4月13日,某甲公司员工***微信要求某乙公司员工曾某明天上午过来拿结算资料。 次日,***向曾某发送了“结算表格汇总EXCEL”,该表格包含结算申请表、保修期起止时间确认表、工程结算书(封面)等。***微信要求曾某将该EXCEL表最后的保修期起止时间确认表打印出来。 2021年4月25日,冯某韦微信告知某乙公司员工田某,已经批了100万商票,流程走完就可以付,商票半年,贴息3.25%,要不要?田某回复:商票能否开10张10万的? 2021年5月17日,田某微信询问***:商票月底能不能开?***告知在走流程。 2021年5月3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了10张每张票据金额为1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30日。 2024年7月5日,上海邦信阳(武汉)律师事务所受某乙公司的委托向某甲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2021年1月25日,某乙公司按约完成通电并移交,且向贵司申请办理结算手续,申请办理结算金额为1577529.47元,但贵司迟迟不予办理结算。贵司拖欠支付工程款、办理结算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神洲华源的合法权益。请贵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神洲华源支付拖欠的177529.47元工程款并办理结算。某甲公司于2024年7月8日签收。 庭审时,某乙公司陈述其已于2021年4月14日向某甲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但某甲公司至今未向某乙公司回复。并向本院提交了《武汉四新大道项目临时用电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复印件),该申请表显示累计完成产值1577529.47元,该申请表上加盖了某乙公司公章及某甲公司的资料专用章。某甲公司认为双方已办理完了结算,并向本院提交《结算协议书》(复印件),该协议书列明本工程结算含税总金额为1571570.79元。截止2021年4月13日甲方已支付工程款40万元,应付结算尾款1092992.25元(不含工程质保金),截止至2021年4月13日甲方对乙方就本工程乙方已完成的工程量全部结算完毕,自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乙方对外任何劳务、材料欠款等因本工程对外发生的一切经济关系均与甲方无关,乙方自行负责。本工程保修期截止2023年1月27日。该结算书上仅加盖了某乙公司公章,某甲公司并未加盖印章。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武汉四新大道项目临时用电工程施工合同》、《武汉四新大道项目临时用电工程补充协议一》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某乙公司已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某甲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关于争议焦点一诉讼时效是否经过。从现有证据来看,某甲公司并未在《结算协议书》上加盖印章,表明某甲公司对该结算金额并未最终审定,故双方之间就案涉工程的结算并未最终完成,某甲公司庭审亦陈述结算协议书的形成时间在2021年4月13日以后,根据合同约定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总结算报告后90天内审定,即使结算协议书形成于2021年4月13日,某甲公司也应于2021年7月12日前审定最终结算价,现某甲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已进行了最终审定,故某乙公司于2024年7月5日发出律师函进行催收,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现某乙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二工程总价款,从双方举证来看,某乙公司主张的1577529.47元依据的是《进度款支付申请表》,而某甲公司主张为1571570.79元依据的是《结算协议书》,进度款主要以双方之间的合同暂定价为基准,而结算款主要是根据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判定,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本案工程款应以结算协议书确定的金额为准。现案涉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某甲公司应当将质保金一并退还。扣减已付款1400000元后,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71570.79元。 关于利息,双方约定乙方将本项目竣工结算资料报甲方审定后,甲方付至本合同结算总价的95%给乙方。某甲公司应在2021年7月12日前进行审定,其迟延履行审定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利息。某乙公司主张自2021年7月14日起算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利息,本院予以照准,但利息计算基数应为92992.25元(1571570.79元×95%-1400000)。质保金利息,合同约定质保金在甲方收到乙方的款项申请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某乙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在质保期届满后提交了相应的请款手续,本院酌定以某乙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后的30个工作日即2024年10月30日起以质保金78578.54元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贴息费,首先双方合同约定采用包含商业承兑汇票在内的供应链融资支付方式由发包人进行补偿,并明确约定了贴现息金额计算公式。其次,某甲公司员工***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也确认了贴息3.25%的标准,表明某甲公司认可贴息费。再次,从回款时间来看,某乙公司接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客观上产生了利息损失,某甲公司以贴息费的形式补偿某乙公司的利息损失也符合常理。故某乙公司主张的贴息费16250元,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1570.79元; 二、被告武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武汉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92992.2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4日起计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78578.54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30日起计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武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贴息费16250元; 四、驳回原告武汉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24元,由原告武汉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0元,被告武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