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7民初635号
原告:武汉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1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2106983.60元工程款及利息(利息以2106983.6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2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4年11月7日共计175227.86元);2.判令***公司向某某公司退还195353.32元质保金及利息(利息以97676.66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2日起至2024年7月11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共计3436.86元,以195353.32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2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4年11月7日共计2144.27元);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某某公司与***公司于2021年4月28日签订《武汉奥xxxx一期专变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承包***公司中国湖北省武汉市奥xxxx项目一期专变供电工程,包干合同总金额为6482507.65元。后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2022年7月12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某某公司多次向***公司申请办理结算(申请办理工程结算含税总金额为6511777.44元,其中工程质保金为195353.32元),***公司均拒绝办理结算。2024年7月11日案涉工程质保期满,至起诉之日止***公司仅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209440.52元,尚余2302336.92元工程款(含195353.32元质保金)未支付。综上,为维护某某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8日,***公司向某某公司发送了《中标通知书》,通知某某公司以含税总价包干合同总金额6482507.65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5947254.72元,增值税税金为535252.93元,增值税税率9%,成为武汉奥园滨江国际项目一期专变供电工程中标人。
2021年4月28日,***公司(发包人)与某某公司(分包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其中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国湖北省武汉市之奥xxxx项目一期专变供电工程,工程地点为武汉市青山区**道**路交汇处;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指固定不含增值税总价,该总价为完成所有合同文件规定的工程内容的一切费用,除因暂定工程量的确定、设计变更或本合同所允许的调整外,承包人不会因为人工费、货物价格(合同约定可调价材料除外)市场变动、清单的完整性和准确性或费率等原因另行向发包人主张调整或赔偿;合同总金额陆佰肆拾捌万贰仟伍佰零柒元陆角伍分(6482507.65元),其中,不含增值税合同金额伍佰玖拾肆万柒仟贰佰伍拾肆元柒角贰分(5947254.72元),合同增值税金额伍拾叁万伍仟贰佰伍拾贰元玖角叁分(535252.93元),增值税采用一般计税方式(增值税税率9%,合同履行过程中,如遇国家税率调整,不含增值税合同金额不变,税款按国家税收政策调整,合同总金额随之调整);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人或发包人指定的某乙公司2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办理完工程及财务结算,并且承包人提供经发包人确认的完整、准确的付款资料后20个工作人,发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发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工程合同结算总金额的97%时,分包人在申请支付结算款时,需提供含质保金的合同结算金额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总价的3%作为本工程的质保金,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经某乙公司确认无质量问题后2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一次性向分包人支付剩余的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质保金退还具体详见《工程质量保修协议》。***公司和某某公司分别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
***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协议》,其中约定: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资料、图纸、钥匙移交完毕、房屋集中交付业主使用之日计算保修期,期限不低于政府相关保修法规的要求,以两者较长的保修期为准,具体为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乙方应在保修期满后向甲方书面提出质保金支付申请,甲方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或乙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于30天内与乙方办理质保金无息支付手续,质保金的支付方式为,从乙方工程结算款中截留3%作为质保金,乙方在完成第一年保修责任后,乙方向甲方申请支付质保金数额的50%,乙方在完成第二年保修责任后,乙方向甲方申请支付剩余质保金数额的50%,保修期满后支付剩余质保金。
某某公司提交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显示:用电地址为青山区**道**路交汇处南部“奥xxxxx国际”,现场检验意见为验收合格,检验人员处有两人签字,检验日期为2022年6月17日。
某某公司在武汉市**房**市更新局网站查询:案涉项目发证时间为2022年7月12日。
***公司支付情况:2021年8月18日,转账支付579556.06元;2021年8月20日,转账支付1113484.76元;2022年1月25日,转账支付1700000元;2022年3月31日,转账支付816399.7元。合计支付4209440.52元。
某某公司开具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2021年6月17日,开具价税合计为579556.06元发票1张;2021年7月15日,开具价税合计1113484.76元发票1张;2021年12月3日,开具价税合计为2516399.7元发票1张。开具发票金额合计4209440.52元。
某某公司认为***公司尚欠工程款未支付,经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工程质量保修协议》《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武汉市**房**市更新局网站截图、转账记录、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以及法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工程质量保修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权利义务。
某某公司关于***公司支付工程款2106983.6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中标通知书》及《合同协议书》中均约定案涉工程为固定总价及总价包干,合同总金额为6482507.65元;某某公司虽提交了2024年8月13日其自行编制的《结算工程量清单》,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对其结算金额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某某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不予支持;***公司已支付4209440.52元,尚欠2273067.13元(6482507.65元-4209440.52元);案涉合同约定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故质保金金额为194475.23元(6482507.65元×3%);《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办理完工程及财务结算,并且承包人提供经发包人确认的完整、准确的付款资料后20个工作日,发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上述约定仅约定结算完毕并提供付款资料后付款,但未明确具体期限,属于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某某公司主张应付款时间为2022年7月12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某某公司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对其中的2078591.9元(2273067.13元-194475.23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构成违约,某某公司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故某某公司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其中的以2078591.9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某某公司关于退还质保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中约定“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资料、图纸、钥匙移交完毕、房屋集中交付业主使用之日计算保修期,期限不低于政府相关保修法规的要求,以两者较长的保修期为准,具体为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工程竣工资料、图纸、钥匙移交完毕、房屋集中交付业主使用之日”,***公司作为总包方应承担举证责任,现某某公司依据竣工验收时间,主张保修期间为2022年7月12日至2024年7月12日,且***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存在质量问题,故保修期间已届满。因此,某某公司请求判令***公司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对其中的194475.23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中约定“乙方在完成第一年保修责任后,乙方向甲方申请支付质保金数额的50%,乙方在完成第二年保修责任后,乙方向甲方申请支付剩余质保金数额的50%,保修期满后支付剩余质保金”,故某某公司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其中的以97237.62元(194475.23元×50%)为基数,自2023年7月13日起至2024年7月12日止即某某公司主张的3436.86元,以及以194475.23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3日起至实际退还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利息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078591.9元及利息,***公司退还某某公司质保金194475.23元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78591.9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以2078591.9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194475.23元;
四、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3436.86元;
五、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以194475.23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3日起至实际退还日止,按照年利率3.45%计算的利息;
六、驳回原告武汉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333元,由原告武汉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10元,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周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