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神洲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武汉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11民初17638号 原告:武汉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100000元投标保证金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2年10月19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19日,原告某乙公司参加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组织的武汉和雅东方项目一期转变工程招标,并按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100000元。招标结束后,原告未中标且在招标过程中无违规行为,按照规定,被告应将100000元投标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100000元投标保证金,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1.被告收到了原告交的100000元投标保证金,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收据原件,导致投标保证金不满足投标须知约定的退还条件。2.投标须知中明确约定投标保证金退还时不计利息,且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项目原告未中标、施工合同未能最终签订,属于正常商业风险范畴,原、被告对此均无过错。投标保证金即使计算利息,也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19日,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某置业公司转账100000元(备注为投标保证金)。当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将武汉和雅东方项目一期专变工程相关文件发送至原告工作人员董某。2022年10月31日,原告将标书等材料送至被告处。2023年3月24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联系原告工作人员董某称“最终定标金额为2550万元,有劳把这个盖章回传,我来办理投标保证金退还”,并发送一份文件名为“投标保证金的退还申请”的Word文档。2023年3月27日,原告工作人员董某将盖章后的退还申请发送至***。2023年4月27日,原告工作人员董某通过微信询问被告工作人员***称“彭总,我们投标保证金流程还没有走完嘛”,被告工作人员***回复称“流程月初就走完了”。之后,被告未能退还前述投标保证金,原告遂于202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关于保证金退还问题。一方面,原告某甲公司为参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的工程项目招标,而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被告亦收到该款项,原、被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经被告确认原告并未中标,双方亦未针对武汉和雅东方项目一期专变工程另行签订合同,该投标保证金未转化为其他合同款项。另一方面,被告提出原告未提交投标保证金收据原件、没有满足退还条件的抗辩意见。因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投标保证金,是否提交投标保证金收据并不影响投标保证金的退还,所以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于2023年3月27日按照被告的要求发送了投标保证金退还申请,且经被告确认退款流程已于2023年四月初走完,后未能按期退还投标保证金,且在原告起诉之后,被告仍未退还该保证金。据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向原告支付逾期退款的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据实予以部分支持。即以1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23年11月20日)开始、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3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