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702民初6493号
原告:金华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金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周某,男,199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金华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金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某、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金华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浙江金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31650元,自愿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金华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华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6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华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