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华宏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金华市婺城区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 委托代理人:***,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婺城区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临江东路1000号一幢。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金华市婺城区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婺城水电公司)、浙江华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婺城水电公司与华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当庭口头申请撤回对被告华宁公司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后本案调整承办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婺城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安吉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实施“高晓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对原高禹镇高庄村、余石村、和原良朋镇良朋村三个行政村中低产田进行改造,并对外招标。其中四标段由被告婺城水电公司中标,四标段所涉新建、改建晓云村部分机耕道路,由华宁公司负责承建。被告华宁公司在承建涉案工程中,原告共向工地供应了271车矿渣被告修筑机耕路路基,并雇请原告挖掘机参与作业177小时。路基修筑完成后,被告华宁公司将全部路面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共完成施工的路面面积是7985.99平方米,现涉案工程已完成施工并验收。原告与华宁公司间口头约定挖掘机作业单价为140元/小时,矿渣每车200元,路面施工承包单价为66元/平方米,另外由原告负责完成的路基边覆盖黄土的工程款为2万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路面施工工程款611800元、矿渣材料款54200元、挖掘机作业款24780元、其他款21200元,合计711980元,但被告华宁公司仅陆续支付原告21万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5019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97076元。 被告婺城水电公司答辩称:因原告变更了诉请,原来诉请中有矿渣、材料款、挖掘机作业款,现原告已剔除;现就路面施工工程款提出答辩意见:一、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婺城水电公司支付工程297076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婺城水电公司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任何工程业务关系,本案所涉的机耕路改造工程,被告婺城水电公司中标承包后,承包给案外人杨某某施工,道路所涉工程款被告已同杨某某进行结算,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二、原告陈述在被告华宁公司处承包该工程,如该陈述属实,原告主张权利也只能向被告华宁公司主张,与被告婺城水电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婺城水电公司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情况说明2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建设涉案工程路面的事实。 证据二、承包合同书1份;证据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告以证据二至三证明下列事实:1、高晓中低产田改造项目第四标段由被告婺城水电公司中标的事实;2、涉案工程机耕路路面,审核之后工程量7985.99平方米,单价为66.64元每平方米的事实。 证据四、收款收据8份;证据五、挖掘机施工单据3份;证据六、黄土单据1份;原告以证据四至六证明下列事实:原告除了参与涉案工程路面浇铸外,还为涉案工程提供了200多车的矿渣及用于路面施工的黄土,并提供了及挖掘机工作。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的意见是: 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根据被告事后调查,情况说明均不是证明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晓云村村委的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道路由浙江华宁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且所系材料由***提供,路面由浙江华宁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给***浇铸”与事实不符;良朋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也与事实不符,被告的证据能反驳该两份情况说明的内容,证明单位也要求撤销。 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项目由被告承包,与原告无关。原告主张路面水泥混凝土浇铸款,报告第2项混凝土面积8550平方米,招标价格为每平方米66.64元,结算价66.64元,而实际浇铸面积为7985.99平方米,原告陈述发包给原告的路面施工单价是每平方米76元与事实不符。 对证据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以此向被告主张路面工程款,该证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郑某(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马桥镇洪寺村卢庄组014号,现住安城,公民身份号码:××,从事浇铸混凝土工作)作如下陈述:2012年,***叫我过来在晓云村田里浇铸了8000多平方米混凝土道路,并从***处领取了10多万工程款。当时***安排一个50岁左右姓杨的人在工地,周老板说有什么小事可以处理的就叫他处理,具体什么身份不知道,他长的有点胖,头发往后梳。听老魏说华宁公司派他管工地质量的。 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菅某某(男,1980年11月出生,住河南省,现住递铺镇万亩村,从事浇铸路面工作)作如下陈述:在安吉工作有4、5年了,2012年11月份左右,和郑某一起在良朋浇铸过路面,我负责收光的,郑某是包活的,带我们一起做的,是向郑某结工资的。 原告以此二证人证言证明涉案工程的路面浇铸是由原告组织人员完成的,证人是原告聘请来具体施工的。 被告认为:1、第二位证人的陈述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据目的,证人在回答原告代理人的问题时,他在良朋修路是收光工作,是跟在郑某后面的,工资也是由郑某支付,没有提到原告,原告将工程包给了郑某或***与事实不符。2、第一位证人并不知晓华宁公司,也不清楚道路是否由华宁公司承包,仅是在施工过程中听了原告及老魏的说起;证人提及在施工过程中,周老板不在,是与姓杨的联系,该人就是杨某某,说明本案工程杨某某是牵扯在内的,不是原告一人的事。 被告婺城水电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七、结算清单1份(2014年3月10日签订),证明涉案所涉道路混凝土浇铸及矿渣购买均是被告与杨某某间发生的,所涉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杨某某,工程实际承包人为杨某某,与原告无关。 证据八、领付款凭证,证明杨某某在被告婺城水电公司处领取工程款31万元,其中一笔2012年12月17日15万元,还有一笔2014年1月29日杨某某出具相关凭证后,委托被告将款项支付到***帐户,“***、良朋信用社帐户”均由***书写。因此,被告只与杨某某发生业务关系,所有款项均由杨某某与被告结算。只有一笔汇入***帐户是经杨某某要求,***认可的。 证据九、调查笔录3份,证明本案所涉道路是由被告婺城水电公司承包给杨某某的,混凝土路面施工是每平方米46元。 证据十、工程造价咨询报告1份,证明道路实际施工面积7985.99平方米,合同签订价66.64元/每平方米,审计价为66.64元,原告陈述76元/每平方米与事实不符。 证据十一、晓云村、良朋村情况说明3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与事实不符,未做全面了解,道路是由杨某某承包施工的;原告提供的证明是管理公章人员擅自所盖,道路不是由华宁公司承包。晓云村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作废处理。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七的三性均有异议,矿渣、水泥、挖掘所有的票据在原告处,有被告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对证据八中2012年1月15日、12月12日、12月14日凭证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2月17日款项已收到,2014年1月29日款项已收到,杨某某是晓云村村民,原告在承包施工中杨某某一定要参与其中,因此原告委托杨某某参与管理,其他案件中也在原告处领取了相关报酬。2013年1月7日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被告的关系原告不清楚,款项来源不清楚;3、对证据九的三性均有异议,证人证言应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是管理人员,提到***把工程包给河南人,与原告证人出庭陈述的相对应;***调查笔录第2页内容,说明魏是被告婺城水电公司派出的管理人员,是根据魏的签字材料来结算,现所有凭据在原告处。4、对证据十的三性无异议;5、对证据十一的三性无异议,天子湖镇良朋村调解委员会备注中提及***施工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 对证据一,结合证据十一中相关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因被告对证据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对此未进一步举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对证据八,均系出具给被告,且2014年1月29日出具给被告领款凭证中有原告自己书写的收款帐号、户名、开户行,由此可见,原告此时是无权从被告处领款的,被告认可的领款人是,故本院据此认定被告与间存在工程分包等关系,被告与原告间不存在工程分包等关系。因此,对证据八,本院予以认定。 虽然原告对证据七的三性均有异议,但结合证据八中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九,因其中相关事实与证据七中部分事实相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十、十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安吉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实施“高晓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对原高禹镇高庄村、余石村、和原良朋镇良朋村三个行政村中低产田进行改造,并对外招标。其中四标段由被告婺城水电公司中标,四标段涉及新建、改建晓云村部分农田机耕道路。被告在承建涉案工程中,将浇筑农田机耕道路等工程分包给施工。施工期间,曾雇请原告挖掘机的进行作业,向原告购买矿渣、黄泥等材料。完成施工后与被告进行了结算,除作为质保金的工程款未领取外,已从被告处领取了其余工程款约33万元左右,并分二次支付了原告21万元工程款。现原告认为其尚未完全取得其应得的施工项目的其余款项,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因双方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相较被告所举各证原告所举的证据并不具有证据优势。综上,因原告证据尚不足以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和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41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