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12民初9325号
原告:***高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沿湖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MA1Q04RPXF,送达地址为徐州市环城路(***律师收)。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757332680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大区经理。
被告: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沛县大屯矿区上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20578102K,送达地址为沛县大屯矿区。
诉讼代表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前,江苏恒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高公司)诉被告徐州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源公司)、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屯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矿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7日,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合法取得由被告矿源公司背书转让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50万元。上述票据系于2018年3月16日,由徐州东兴能源有限公司背书受让取得,此后该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大屯公司,大屯公司于2018年5月2日背书转让给矿源公司,由矿源公司2018年5月7日背书转让给原告。该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承兑人**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但承兑人出现债务危机,时至今日承兑人仍未付款。因该承兑人事实上拒绝付款。原告在票据付款请求权得不到支付的情形下,有权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矿源公司辩称:持票人行使汇票追索权前提是持票人的付款请求得不到实现,并持有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凭证。就本案而言,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明,原告首先应向承兑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原告所称**集团、**财务公司公告内容是积极筹措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方案,并将依法维护合法持有人的权利,所以承兑人的公告不能构成拒绝承兑、付款的证据。请求驳回原告请求。
被告大屯公司辩称:原告直接行使票据追索权违反法律规定,票据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因此原告应当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原告行使追索权,应当提供涉案票据被拒付的证明,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或者不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因此本案原告若不能出具票据被拒付的证明,则无权行使追索权。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已经超过票据的追索权时效,本案票据出票日期为2018年3月9日,到期日为2018年9月9日。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根据该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在2018年9月19日前提示付款,原告至少应当在2019年3月19日前行使票据追索权,超过此期限原告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因此原告已经丧失了票据追索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瑞高公司曾向被告矿源公司供应各类高压液动闸阀油缸等产品,2018年5月7日,矿源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了50万元电子承兑汇票一张,以偿付所欠原告货款。该汇票载明:1、票据号码为130xxx136,出票日期为2018年3月9日,到期日2018年9月9日;2、出票人宁夏**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收款人**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50万元;承兑人系**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可以转让。3、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18年3月19日。
上述票据系由**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9日背书转让给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2018年3月16日,徐州东兴能源有限公司背书受让该票据,此后该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本案被告大屯公司于2018年4月11日受让该票据并于2018年5月2日背书转让给矿源公司,由矿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
上述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承兑人**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但始终未获得支付。2018年9月13日,原告经理***与被告矿源公司总经理***微信聊天,原告向被告矿源公司说明票据未支付,被告矿源公司同意支付相应款项想办法解决,但始终未予支付。2018年9月14日至2018年11月28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大屯公司负责人微信聊天,原告向其陈述票据被拒绝支付,该负责人表示积极处理并加以解决。此后,原告始终向矿源公司、大屯公司主张权利,但至今未予支付。
**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及承兑人**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曾于2018年11月在其网站联合发布《**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就票据兑付问题进行公告,主要内容为承诺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告。
2020年8月29日,原告再次向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承兑人**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票据交换系统仍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原告为此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曾追加徐州东兴能源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后撤回对其诉讼,本院予以许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供货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承兑汇票、微信聊天截图、法律文书等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有无权利行使追索权,是否已过追索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瑞高公司持有的涉案电子承兑汇票客观真实,具备票据要件,为合法可背书转让汇票,原告系该汇票的合法权利人。该汇票到期后,原告已向涉案票据承兑人提示付款,但该票据承兑人始终不予付款;承兑人在发出解决兑付问题的公告后,至今仍不予以付款。原告作为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利至今得不到实现,因此可以确认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实质要件已经成就;承兑人虽发出公告承诺拟制定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告,但原告至2020年8月提示承兑,仍未未得到付款。因此可以认为承兑人客观上表明已拒绝支付本案原告持有的承兑汇票。故原告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行使票据追索权。
我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明确规定了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各被告为涉案汇票背书人,依照法律规定,上述被告对于原告而言均是涉案票据债务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原告多次向矿源公司、大屯公司主张权利,上述被告并未拒绝付款,均产生汇票权利中断的效果,故原告行使追索权未超过追索时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液压科技有限公司票据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10日起计算2019年8月19日,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追索人承担债务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0元减半收取454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