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合力叉车销售有限公司

广东合力叉车销售有限公司、广州名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2民初10608号 原告:广东合力叉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开发大道将军山路段广州市黄埔工程机械园区东区S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名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683号107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合力叉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名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东合力叉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名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合力叉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债务459423元;2、请求支付逾期利息补偿金12860.02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至2022年11月双方签订业务合同,发生业务金额820788元,多次催要,被告付款361365元,余额459423元至今未付,合同、送货单、对账单账目清晰。 被告广州名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案涉货物实际系***购买,送货单亦是***签收,原告一直系与***对接,***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14日至2022年9月23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28份叉车配件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瓶组,合同金额共计831828元,合同均约定交货方式为客户指定地点,验收方式为当场验收,结算方式为收到发票后按发票付款。合同落款处有***的签名,并加盖被告的公章。 合同签订后,2022年7月23日至2022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送货15次,累计供货金额820788元,***在对账单上签名,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2023年2月27日,双方对账确认原告供货金额及开票日期(如下表),并确认被告已还款361365元。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已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 原告已开票据金额及日期 发票开票日期 发票金额 2022/7/29 105365 2022/8/31 214523 2022/9/27 236240 2022/9/27 24000 2022/11/25 240660 合计 820788 2023年2月28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总欠款459423元,并承诺于2023年3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2023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询证函,表示截至2023年5月31日,被告公司尚欠货款459423元,被告确认无误并加盖公章。 被告提供***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写明***2022年经被告向原告调货货值820788元,其中40800元货款属于被告占用并承担,截止到2023年3月1日一共回款原告361365元,还欠459423元,***承担部分418623元,其本人向原告承诺23年3月底付清。落款有***签名。 以上事实,有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发票送达单、询证函、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义务,被告未支付货款459423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货物为被告与案外人***一同购买,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买卖关系的交易双方为原、被告,被告应当承担合同义务。被告主张货物系***签收,但同时被告亦在送货单上加盖其公章,且后续对账均为被告盖章确认,因此,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未实际收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被告主张***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原告未将***列为共同被告,被告可就与***的责任分配问题另案起诉。 关于逾期利息补偿金。原告主张以218763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7日起;以24066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补偿金,均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至2023年5月31日。鉴于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收到发票后按发票付款,2022年9月、11月一年期LPR为3.65%,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起算时间本院调整为以218763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以24066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9日起计算,均算至2023年5月31日,即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补偿金12680.66元。 关于保全费、公告费。原告确认该两笔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本院对该两笔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名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合力叉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9423元; 二、被告广州名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合力叉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补偿金12680.66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合力叉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2元,由被告广州名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已预缴,原告广东合力叉车销售有限公司同意由被告广州名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向其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申请执行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