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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公司、雷州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2民初9422号 原告:广东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雷州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华侨管理区六队。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广东某公司诉被告雷州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345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23年7月31日起至被告偿还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利率计算(暂计至2023年12月14日,金额为2045元),共计1154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三、案件基本情况:2023年5月12日,原告(甲方、出卖方)与被告(乙方、买受方)签订《工业品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K2型锂电池电动叉车2台,合同总金额233500元。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支付甲方30%即70050元作为定金,剩余款项163450元在交时全部付清,卸车费由乙方承担,余款在叉车交付后贰个月内即60日内付清。双方均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一方如违反约定造成对方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出卖人逾期交货的,罚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买受人逾期付款的,罚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 2023年5月2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叉车,被告在收货单位处盖章确认。 2023年10月31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尾款163450元。原告主张被告于2023年12月15日支付50000元货款,现欠付货款11345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在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工业品销售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催款函等已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以及原告完成货物交付,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134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案涉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法,原告诉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剩余货款于叉车交付后两个月(60日)内付清。原告交付货物日期为2023年5月29日,故被告最迟应于2023年7月28日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现原告诉请从2023年7月3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合同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但却约定了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即11675元(233500×5%),故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以11675元为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州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某公司支付货款1134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345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以11675元为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4.95元,由被告雷州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本裁判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方需承 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