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合力叉车销售有限公司

广东合力叉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某某、广州市黄埔区新林威机械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12民初5419号 原告:广东合力叉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开发大道将军山路段广州黄埔工程机械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广州市黄埔区新林威机械经营部,,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中山大道**** 经营者:***。 原告广东合力叉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叉车)诉被告***、广州市黄埔区新林威机械经营部(以下简称新林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力叉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林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力叉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林威共同支付货款129600***告合力叉车;2.判令被告***、新林威共同支付迟延支付货物的经济损失8301.15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6年10月12日),以上两项合计:137901.15元;3.被告***、新林威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合力叉车当庭明确,经济损失自2015年5月11日起算,此日是涉案货物的签收之日。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1日,合力叉车与***签订《合力叉车产品供货合同》,约定:***向合力叉车购买产品型号为CPC35-Q2,载重3.5T,制造商为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叉车一台,单价64800元,总金额为129600元,还约定了结算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并未支付订金。合力叉车基于与***的多次合作关系,于2015年5月11日将合同约定的叉车送至***的指定地点,也即新林威的工商登记地址。***确认并签收合同约定的叉车一台,且告知合力叉车其购买的叉车用于新林威的经营,承诺将由***及新林威共同承担货款的支付义务。后,***交付了一张由新林威出具的支票,票面金额为109600元,承诺合同约定订金20000元随后支付。后***、新林威告知合力叉车,其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面金额。经合力叉车多次催收,***、新林威均未支付货款129600。合力叉车认为,其与***签订的涉案合同合法有效,***未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叉车实际用于新林威的经营,且新林威已承诺共同承担涉案货款的支付义务,故***、新林威应依约共同支付涉案货款。 被告***、新林威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合力叉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1日,合力叉车(供方)与***(需方)签订《合力叉车产品供货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产品规格为CPC35-Q2、载重为3.5T、制造商为安徽合力股份的合力叉车2台,单价为64800元,合计金额为129600元,交货时间为15天,供方送货至需方指定地点(塘口),结算方式为先付订金20000元,货到一次性付清余款。 2015年5月11日,***签收了涉案2台叉车。 2015年5月15日,新林威出具了票号为19251964、票面金额为109600元的支票。合力叉车庭审中陈述,合同签订时***答应先付20000元订金,余款由新林威付清,所以新林威出具了109600元的支票。但合力叉车基于熟人间的信任,在***未交订金20000元的情况下就发货了。后***电话告知合力叉车新林威账户余额不足,合力叉车经电话询问银行,得知新林威的账户确实余额不足,但因业务繁忙未到银行办理退票手续。 广州合力叉车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广东合力叉车销售有限公司。 新林威为个体户,经营范围为机械配件批发、通用机械设备销售、机械设备租赁、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新林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在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双方签订的《合力叉车产品供货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供货合同、送货单、支票等证据,对其已依约交付货物,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的待证事实已能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作为新林威的经营者,其购买的设备亦用于新林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故原告合力叉车主张两被告共同清偿涉案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实际为利息损失,其计算标准及计算区间,具有事实与理由,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黄埔区新林威机械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向原告广东合力叉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9600元; 二、被告***、广州市黄埔区新林威机械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向原告广东合力叉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以1296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9元,由被告***、广州市黄埔区新林威机械经营部负担,被告***、广州市黄埔区新林威机械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予原告广东合力叉车销售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莹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