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合力叉车销售有限公司

广东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民终4754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桥东路南六街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合力叉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开发大道将军山路段广州黄埔工程机械园区东区S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公司”)诉被上诉人广东合力叉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粤1973民初16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力公司在本案一审时提出起诉,诉讼请求为:1.佳**公司支付欠款11524元;2.佳**公司支付违约金2304.8元。 佳**公司在本案一审时提出反诉,诉讼请求为:1.合力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2.佳**公司无需支付合同价款;3.本案诉讼费由合力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佳**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合力公司维修款11524元;二、佳**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合力公司违约金2304.8元。三、驳回佳**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146元、反诉受理费44元,由佳**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粤1973民初16867号民事判决。 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佳**公司与合力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签订了佳**科技叉车维修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叉车的维修与保养是本合同签订的目的。第九条第三点约定,乙方维修完成后,佳**公司才对其进行对账以及付款。合同约定的修理期限于2017年11月31日终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力公司对佳**公司的的叉车进行了维修,但叉车无法正常抱起货物,且机油出现泄漏,*****公司联系,合力公司上门查看,均未再进行修理,因合力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佳**公司无需支付维修款项。综上,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佳**公司无需支付维修款及违约金;3.改判合力公司将为维修所提供配件自行拆卸提走;4.诉讼费用由合力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合力公司答辩:与一审的意见一致。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系修理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佳**公司应否支付维修款。根据送货单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合力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维修义务,佳**公司亦签收了发票,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佳**公司就维修问题提出过异议以及案涉叉车现存的问题是合力公司的原因所致,佳**公司主张无需支付维修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6元,由广东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为终审判决。审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聪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