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合力叉车销售有限公司

广东合力叉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清远圣利达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802民初4555号 原告:广东合力叉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开发大道将军山路段广州黄埔工程机械园区东区S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五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圣利达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星科建材陶瓷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合力叉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清远圣利达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合力叉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清远圣利达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合力叉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7500元以及自2018年10月5日起至货款本息付清日的利息(利息按5%年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5月5日金额为5177.08元);2、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供销合同,7月5日原告将订购车辆及配件交付被告并开具全额发票,被告验收合格并签署送货单。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收货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没有在2018年10月5日前支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付款。故请求贵院依法裁判! 诉讼中,原告广东合力叉车销售有限公司变更利息起算时间从2018年10月10日起计算,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如下: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5%自2018年10月10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清远圣利达陶瓷有限公司辩称:1、对拖欠货款177500元无异议,但暂无能力还款;2、对利息支付,合同没有约定,不予认可,即便支付利息,也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4日,原告广东合力叉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清远圣利达陶瓷有限公司签订1份《合力叉车产品供货合同》,被告清远圣利达陶瓷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合力叉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叉车及配件,货款金额为177500元,付款期限为货到三个月内付清。原告广东合力叉车销售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清远圣利达陶瓷有限公司供货,分别于2018年7月5日、2018年7月9日、2018年7月10日分三次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给被告清远圣利达陶瓷有限公司,但被告清远圣利达陶瓷有限公司收货后至今拖欠原告广东合力叉车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77500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清远圣利达陶瓷有限公司至今拖欠原告广东合力叉车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77500元未付的事实,有《合力叉车产品供货合同》、《送货单》、发票及原告广东合力叉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当庭**等证实,被告清远圣利达陶瓷有限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原告广东合力叉车销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清远圣利达陶瓷有限公司清偿拖欠的货款177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广东合力叉车销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清远圣利达陶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7500元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5%自2018年10月10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广东合力叉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将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批货物交付给被告清远圣利达陶瓷有限公司,根据约定,被告清远圣利达陶瓷有限公司应于2018年10月9日前支付全部货款,但至今未付,给原告广东合力叉车销售有限公司造成利息损失,被告清远圣利达陶瓷有限公司应予支付,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8年10月10日起计算;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年利率5%,双方均无异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清远圣利达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合力叉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7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5%自2018年10月10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7元,由被告清远圣利达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钟咏衡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