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3民初16867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合力叉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浦区开发大道将军山路段广州黄埔工程机械园区东区S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五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佳**科技有限公司,住东莞市桥头镇桥东路南六街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合力叉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与被告广东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被告佳**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款11524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304.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9日,原被告达成了相关协议,原告提供**配件及劳务为被告修理叉车。原告按约定提供了**所需的配件及指派员工上门修理。修理完毕后,原告按约定了开具了11524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于2017年12月18日交付给了被告。按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应在2018年1月底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应按照约定承担20%的违约金即2304.8元。
被告佳**公司答辩称,1.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签订了佳**科技叉车**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叉车的**与保养是本合同签订的目的。第九条第三点约定,乙方**完成后,被告才对其进行对账以及付款。合同约定的修理期限于2017年11月31日终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对被告的叉车进行了一次**,是原告将被告的叉车运至被告厂外**,不是原告陈述的上门**。在**后被告的叉车仍不能正常使用,如叉车在抱起货物时就会出现熄火且叉车一直存在机油泄露的现象。现在叉车仍放置在被告仓库处,经被告多次联系原告一直未尽**义务。因此原告构成根本违约,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保养、**义务,被告认为合力公司在其**作为先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叉车不能正常使用,被告无义务支付款项。2.关于配件更换并非是由被告进行采购而是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过程中,以**好叉车为目的,而自主对零配件进行更换。事实上,叉车至今不能使用,合同的目的是**好叉车,并对其进行保养以便被告对其正常使用,**和更换配件是不可分主体,因此被告无需对原告提出的对配件部分进行付款,该部分应当是原告对其不能完成**义务而对其更换的配件自行拆卸取走。3.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如前所述,合同义务根本未履行的情况下被告无需支付款项无需承担违约金。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佳**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2.被告无需支付合同价款;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佳**科技叉车**合同,约定被告提供零配件及**服务。原告提供配件后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叉车一致无法使用。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义务,在叉车未修好前不具备付款条件,被告无需支付合同款项。庭审中,被告变更反诉请求为:原告构成根本违约,由其将配件自行拆除取走。
针对被告佳**公司的反诉,原告合力公司答辩称,1.被告混淆了引起本案纠纷的基本事实,事实是被告有一台叉车停用半年且不能发动的情况下,找到原告**。原告需要先将叉车的发动机修好将车发动起来才能找到其他问题。被告的汽修师***根据修理发动机需要开出采购清单,并通过网络发给原告。原告根据被告的采购需要对相关配件进行报价,被告接受原告的报价的情况下,双方约定先修理发动机部分。双方才产生材料采购、**发动机。发动机启动后发现其他的问题需采购相关配件进行进一步**,但是被告不采纳原告建议,所以无法进行进一步整车**。发动机修好后,被告的**师傅也试机了。双方约定的是发动机的**,所有材料也是用于发动机上的,没有多余的材料给叉车的其他地方进行**。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接收清单、**好叉车的交接清单、发票可以证明该事实,所有材料对方也有确认签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佳**科技叉车**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服务的范围为甲方叉车的**、保养。第三条约定叉车送修手续:乙方在收到甲方授权签字或**的“**单/采购订单”后48小时内进行**,特殊情况以乙方报价单为准。**单上应填写清楚送修叉车的型号、编号、**项目。乙方在**过程中发现**计划以外的故障,必须及时将情况反映给甲方,在取得甲方授权人同意后方可继续**。第四条约定叉车竣工交接手续:乙方在**叉车结束后,须填写**结算单,填写叉车**项目、材料品牌规格、材料数量、工时费及质量保证明,交甲方经办人**审核签字。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乙方**完成后当月25日到次月5日之间进行账目核对并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甲方,甲方在次月月底之前付清款项,即10月份所有**项目的款项在11月30日前支付。第十条违约责任:买受人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将处于合同总价的5%的罚金,但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0%。第十一条约定合同有效期至2017年11月30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主张其去现场查看了叉车,发现叉车无法发动,于是告知被告需要先**好发动机后再确定是否需要**其他项目,于是被告就针对发动机**通过网络向原告发出的采购合约,原告按照采购合约的约定履行了对叉车发动机的**义务。采购合同的抬头为佳**公司采购合约,载明了42项**内容、数量、单价等事项。被告对采购合同不确认。2017年10月30日,原告在履行了**义务后出具了送货单,送货单中载明了42项**事项及每一项的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事项,每一项有打钩或划叉,打钩的金额共计11524元。收货人处有“**”签字。被告对送货单予以确认。双方确认送货单中划叉的事项是没有**更换的事项。2017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152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7年12月18日签收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
被告认为原告**后叉车仍不能正常使用,存在熄火、漏机油等问题,未能达到合同目的,其无需支付**款且原告需将上述配件自行拆走。对此申请了被告处负责案涉叉车的**即证人**出庭作证。**陈述其为被告**机器设备的技术人员,叉车在**前处于发动机无法启动的状态,**项目是被告负责该项事务的人员与原告协商确定的,双方有报价单,**项目大部分都是对发动机的**。送货单上的“**”是证人签名,送货单是根据报价单、叉车实际**情况逐一核对后,有**更换的就打钩、没有**更换的就划叉确定。送货单是在原告现场**好并由原告的人员现场试车后签订的。现场试车时叉车可以发动但没有测试抱起货物,没有发现其他问题。修好发动机以后原告说还需要对叉车外围与发动机无关的项目进行**。在修理好的第三天发现存在漏机油的问题。被告的采购与原告联系后,原告派人到被告处查看了几次但没有**。原告对此不确认,认为熄火问题是被告的柴油问题,漏油存在多种原因,证人没有客观证据证明是发动机漏油,且被告未就发动机向原告提出过异议,原告在**后告知被告叉车需要进一步**但是被告不同意,故原告无法对叉车进行进一步的**。
本院认为,本案为修理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否支付**款、违约金。
原告提交的有**签名的送货单,双方及证人均确认是在原告履行了**义务且现场试车后,由证人逐一核对后才签订的,至此应认定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主**车存在无法正常打火、熄火、漏机油问题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车存在漏机油问题,与被告主张存在出入,且证人系被告员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的规定,**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11524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2304.8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佳**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合力叉车销售有限公司**款11524元;
二、被告广东佳**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合力叉车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2304.8元。
三、驳回被告广东佳**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46元、反诉受理费44元,由被告广东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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