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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某和公司、惠州某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305民初22411号 原告:深圳市某和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广东法普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广东法普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惠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向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深圳市某尘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某和公司诉被告惠州某有限公司、第三人深圳市某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某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某有限公司、第三人深圳市某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某和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款2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6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2018年2月8日,第三人深圳市某尘公司与被告双方签订《恒泰惠州大亚湾龙海二路项目规划及建筑设计合同》(合同编号为HT-JSHY-017,以下简称“设计合同”)。设计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深圳市某尘公司与被告双方签订《恒泰惠州大亚湾龙海二路项目修改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第三人深圳市某尘公司已完成补充协议的设计项目,被告应向深圳市某尘公司支付到期设计款265000元。2020年10月15日第三人深圳市某尘公司与原告协商一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上述被告拖欠第三人深圳市某尘公司的设计款364225元(到期设计款265000元,未到期设计款99225元)转让给原告,案外人深圳市某尘公司已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宜,但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设计款26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惠州某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深圳市某尘公司未到庭陈述,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惠州某有限公司、第三人深圳市某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恒泰惠州大亚湾龙海二路项目规划及建筑方案设计合同》、《恒泰惠州大亚湾龙海二路项目修改补充协议》、邮件、微信聊天记录、《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物流信息等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2月8日,被告(设计委托方、甲方)与第三人(设计承接方、乙方)签订《恒泰惠州大亚湾龙海二路项目规划及建筑方案设计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恒泰惠州大亚湾龙海二路项目,占地面积约35239平米,容积率3.7,总建筑面积约16.65万平方米;设计内容包括基地红线范围内的总体规划设计、建筑方案设计;乙方工作内容、工作成果见附表1、2;暂定设计费用合计198.45万元,最终设计费按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通过的方案设计总建筑面积核定;设计费支付方式见附表4;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没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万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乙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及其他内容。 2019年10月14日,被告(设计委托方、甲方)与第三人(设计承接方、乙方)签订《恒泰惠州大亚湾龙海二路项目修改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8年2月共同签署了恒泰惠州大亚湾龙海二路项目建筑方案设计合同,由于计容用地面积增加,导致计容建筑容积率增大,因此本项目规划上局部需要重做新设计,故双方就该部分工作量,达成如下条款;8号楼由原有两梯五户改为两梯六户;基于双方长期合作友好关系,经双方友好协商,最终修改费收取26.5万(含税金6%),大写贰拾陆万伍仟元整;方案通过规委会后7日内一次性付费100%金额26.5万元;本协议未尽事宜按照原合同约定执行;及其他内容。 原告为了证明第三人已依约向被告提交前述合同中约定的设计内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邮件截图并当庭出示了电脑载体,显示自2020年3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期间,第三人通过发邮件方式向494406434、1287138568的邮箱发送“大亚湾项目”的图纸等内容。2、2020年6月28日,第三人公司员工方某、李某通过邮箱向被告公司员工林某发送了《恒泰惠州大亚湾龙海二路项目修改补充协议的设计费申请》,载明的内容为:被告与第三人于2019年10月14日签订的《恒泰惠州大亚湾龙海二路项目修改补充协议》,合同总金额暂定为265000元(含税);第三人已经按要求完成合同条款中约定的设计工作内容而且方案通过规委会,现申请支付此阶段的设计费,为合同额的100%,设计费为265000元,恳请被告给予支付以上费用;及其他内容。3、原告公司员工方某与被告公司员工林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显示的内容有2020年3月20日,方某向林某发送微信称“林工,你好!我们上次签的协议的费用现在是什么情况”,林某回复称“还没过会”、“过会后就结算给你们”;2020年5月29日,方某向林某发送微信称“林工,我们那个26.5的还没开好商票”,林某于2020年6月10日回复称“上周五规委会通过了”、“等月底左右出完批复”、“我再联系你开票”;2020年6月28日,方某向林某发送微信称“林工,你好!费用有着落了吗”,林某回复称“发请款函”、“寄送纸质版”、“我们请款也需要你们的请款函的”;2020年7月3日,方某向林某发送微信称“林工,我发你邮箱了你看看有没问题,没问题我就发过去打印了”,林某回复称“我看了,可以,打吧。寄出了说下,我们这个月底要开盘,比较急”、“2本”;2020年8月3日,林某向方某发送微信“方案两本打印寄地址……”,方某回复称“已经发过去打图了,她们打完,直接会寄出,地址已经给了打图室”;及其他内容。4、原告公司员工曾某与被告公司员工林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显示的内容有2020年6月9日,曾某向林某发送了“20200609-锦尚花园调整方案pptx”文件,并发送微信内容称“林某,你看看”,林某回复称“好的”、“帮我导成jpg”、“今天准备公示”;2020年6月23日,林某向曾某发送微信称“曾工,我们项目方案公司已公示完,正在等方案批复,预计半个月左右取得,取得后项目方案阶段的事就结束了。现在还需要对工规证进行公示,一栋一张,即1-8栋加地下室、垃圾站,共10张,下面的文件是模板,你弄完我们项目的发我”;2020年7月2日,曾某向林某发送“20200702-单体公示图.rar”,并发送微信称“我在研究下清晰度,看看能不能再调清晰一点”,林某回复称“差不多了”、“够清晰了”;及其他内容。 2020年10月15日,原告(债权受让人、乙方)与第三人(债权转让方、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与本案被告于2018年2月8日签订《恒泰惠州大亚湾龙海二路项目规划及建筑方案设计合同》,设计合同签订后,甲方与本案被告签订《恒泰惠州大亚湾龙海二路项目修改补充协议》;甲方已完成补充协议的设计项目,本案被告应向甲方支付设计款,现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甲方将对本案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乙方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转让标的及分配为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本案被告欠付甲方已到期设计款265000元,未到期设计款共计99225元;现甲方将对本案被告的债权共计364225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上述全部债权;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书面通知本案被告债权转让事宜;及其他内容。 2021年9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经我司与深圳市某和公司(本案原告)协商,决定将我司与贵司(本案被告)的下述债权转让给深圳市某和公司,具体内容为截止至2021年9月24日止,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恒泰惠州大亚湾龙海二路项目规划及建筑方案设计合同》及《恒泰惠州大亚湾龙海二路项目修改补充协议》所涉设计款共计364225元(包含到期及未到期债权);我司向就上述赵某转让向作为债务人的贵司进行书面通知,望贵司按照约定进行付款及其他内容。2021年9月26日,第三人将前述《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EMS快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该快递邮件查询显示2021年9月27日已签收。 庭审中,原告称其与第三人是合作关系;在2020年7月3日,向被告提供了最后完成版的最终图纸(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设计材料后,双方通过微信沟通,原告以邮箱的方式将调整后的设计图纸发送给被告),同时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明确已经收到的原告交付的设计图纸,并承诺在2020年7月底付款;被告与第三人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利息为逾期付款利息;《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后,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第三人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第三人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设计义务,被告尚欠第三人到期设计款265000元未予支付,并提交了一系列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进行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原告提交证据中的《恒泰惠州大亚湾龙海二路项目规划及建筑方案设计合同》及《恒泰惠州大亚湾龙海二路项目修改补充协议》均有加盖被告公章;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与邮件中的设计费用申请等内容也能相互印证第三人已依据合同向被告提交了设计图纸,完成了设计义务,且被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承诺于2020年7月底付款,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第三人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且被告尚欠265000元设计款未予支付的事实。现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原告也提交证据证明已将《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通过《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邮寄给被告,该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向第三人或原告支付了的设计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设计款265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因被告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逾期未向原告支付设计款,确实会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主张以应付的设计费26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1年11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5.775%(2021年11月的LPR为3.8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未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惠州某有限公司、第三人深圳市某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和公司支付设计款265000元及利息(以26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自2021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5元、保全费1845元,由被告惠州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深圳市某和公司预交的7120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惠州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7120元,如拒不缴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