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05民初24862号
原告:浙江某经营部,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经营者:***,女,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德化县龙门滩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女,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女,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原告浙江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经营部)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经营部于202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5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公司、李某支付原告某经营部货款126070元、利息(从2025年7月25日计算至货款全额还清之日止,以未付货款为本金,以2倍LPR为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某公司、李某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系被告某公司杭州办公室负责人,原告某经营部经营者***的女儿***也系被告某公司员工。2023年5月至2024年7月,被告李某以被告某公司的名义通过***向原告某经营部购买了若干批茶叶及茶具,原告某经营部陆续通过闪送等方式向被告李某送货,后经原告某经营部多次向被告李某催讨并要求对账,被告李某确认购货的总价款为144571元,被告李某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某经营部经营者***丈夫***支付货款18501元,余款12607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某经营部认为被告李某系被告某公司的办公室主任,以被告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某经营部产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李某在购货单上签字以及以个人账户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债务的加入。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被告某公司与原告某经营部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某经营部提交的证据中的所有文件均由被告李某签字,无被告某公司盖章或授权代表签字,因此原告某经营部系与被告李某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某经营部起诉被告某公司系主体错误。二、被告李某的职务代理行为无效。被告李某的行为系越权代理,被告某公司未予追认。采购大额茶叶茶具并不属于被告李某的常规职权范围,属于超越职权的个人行为,并且被告某公司对所有采购行为并不知情,从未授权,事后也未通过如付款、使用、确认等方式进行追认,被告某公司账目无相关记录。三、案涉交易性质不明,案涉款项并非被告某公司债务。被告李某的《情况说明》系其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巨额茶叶茶具采购明显超出合理接待需求,存在假借公司名义谋取私利或与原告某经营部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性,并且被告李某的个人转账记录是其履行个人债务的行为,与被告某公司无关。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
根据被告李某确认的送货单,原告某经营部自2024年3月20日至2024年7月9日共计供货126071元。
2024年2月8日,被告李某向***转账18501元。
被告李某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李某曾于2023年3月至2024年10月在某公司某公司(2024年5月前称某公司某有限公司杭州事业部)任办公室负责人,在李某任职期间,某公司某公司在2023年5月至2024年7月期间,向某经营部共计购买了22批茶叶和2批茶具用于公司运营所需,合计总价款144571元,在李某任职期间已支付货款18500元,余款126071元截止李某离职时尚未结清。
另查明,***曾系被告某公司员工,办公地点为浙大校友企业总部经济园二期(建设中)。***系原告某经营部经营者***的配偶。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某经营部陈述,案涉货物由被告李某通过***向原告某经营部要货,部分货物通过闪送交付被告李某,部分货物交付被告李某指定的收货人。送货单由被告李某于同一天补签。
庭审中,被告某公司陈述,2023年5月至2024年7月,被告李某系被告某公司杭州办公室主任。
以上事实由送货单、《情况说明》、付款凭证、钉钉截图、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某公司,还是被告李某。案涉送货单由被告李某签字,已付货款由被告李某支付,被告李某于2023年5月至2024年7月虽系被告某公司杭州办公室主任,但原告某经营部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李某系受被告某公司委托采购货物,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某公司对被告李某采购货物的行为予以追认,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李某系合同相对人,被告某公司非合同相对人。故对原告某经营部诉请被告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作为买受人,应按约支付货款,现其未按约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结合送货单及《情况说明》,对原告某经营部诉请被告李某支付货款12607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某经营部诉请被告李某支付利自2025年7月25日起按2倍LPR计算的利息,本院酌情调整为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11月4日起按年利率4.5%计算,原告某经营部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等权利。综上,对原告某经营部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某经营部支付货款126070元,并支付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5年11月4日起按年利率4.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1元,减半收取1410.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原告浙江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在线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