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金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合肥金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徽蓝绿房地产有限公司、安徽浩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182民初6166号 原告:合肥金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与北二环路交口汇银广场1#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301272X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蓝绿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明珠大道38号慧景名苑6幢1单元1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MA2U0PH12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浩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明东街道笃学路59号诚园春风里S2商业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MA2U0T322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金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诉被告安徽蓝绿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绿公司)、安徽浩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蓝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浩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到期质保金计300492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款清之日止。其中以29682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1日起计算至2024年1月10日为106974元,以3004920为基数,自2024年1月11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0月18日为163567元;3、请求确认原告就案涉施工工程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以上总计:3275461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0日,被告1和原告签订《蓝城明光诚园致诚苑消防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1将其开发的位于明光市区的“蓝城诚园·致诚苑”施工工程中的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组织施工,合同价款为固定价306万元;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约定工程造价确定后十五日内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预留3%工程结算总价款为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付保修金的40%,满两年后付保修金的60%;合同第20条约定如合同履行发生争议,交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2022年7月27日,原告施工完成的案涉工程即“蓝城诚园·致诚苑一期消防”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2023年1月10日,原告施工完成的案涉工程即“蓝城诚园·致诚苑二期消防”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案涉工程系固定总价,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无增减。但被告一直借口资金紧张为由,不向原告进行付款,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原告知悉,两被告于2019年8月13日签订一份《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被告安徽蓝绿房地产有限公司以持有的(2019)31地块和安徽浩润置业有限公司持有的(2019)33地块相约联合开发房地产项目。具体的合作方式为:共同管理、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原告有权向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即被告1主张全部工程款。因两被告合伙经营案涉开发项目,理应对案涉开发项目过程中对外所负债务包括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债权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决。 被告蓝绿公司辩称:一、原告并非案涉消防工程的承包方与施工方,其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2020年1月20日,答辩人与案外人中海建集团有限公司就蓝城明光诚园致诚苑施工订立了包含案涉消防工程在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消防工程的承包单位为中海建集团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故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二、案涉消防工程施工过程中与答辩人联系工程进度、申请请款的均是案外人中海建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并未实际施工过,原告现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述合同签订后,中海建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12月、2022年12月向被告请付包含案涉消防工程在内的工程进度款,并分别于2021.12、2022.1、2022.3、2022.5、2022.7、2022.10、2022.12向被告提交由其施工的包含消防工程在内的已完成工程量汇总表,且中海建集团有限公司还向被告发过案涉消防工程的联系单。故案涉消防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案外人中海建集团有限公司,并非原告,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三、案涉消防工程尚未结算完毕,付款条件未成就。案涉消防工程尚未结算完毕,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四、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并非合伙关系。综上,原告仅凭一份没有实际履行的合同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浩润公司辩称:1、被告2与原告就案涉工程没有合同关系,被告2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起诉被告2起诉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请求被告2与被告1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称案涉开发项目是两被告合伙开发经营,由两被告对案涉项目承担共同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被告于2019年8月13日签订的合作开发房产合同,该合同约定合作方式为甲乙双方(甲方系被告1、乙方系被告2)或甲乙双方应明光市土地部门要求分别设立新的项目公司共同出资注册新的项目公司,由项目公司统一对上述两个地块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销售、统一结算并按照施工比例进行利润分配及风险承担,前述项目公司注册资金为一千万元,其中甲方出资550万元,占55%股份,乙方出资450万元,占45%股份,项目公司应于本协议生效后十日内注册完毕。但双方签订本合同后即在合同生效后十日内合同约定的项目公司至今未注册设立。案涉该开发房地产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原告依据该协议要求被告2承担被告1欠付的工程款并无事实依据。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最高院关于审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相关问题司法解释中第十二条所确定的有名合同,该第十二条对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进行明确定义,对其合作模式进行法律确认,具体是双方提供土地使用权资金共同管理共享利润、共担风险进行合作开发的合作方式,案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并非原告诉称的合伙合同,因此原告基于该合同要求被告2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1与原告在订立案涉施工合同时,被告2并不知情,也未参与案涉施工合同的谈判及签订,案涉施工合同的履行被告2也未参与,被告2也未向原告承诺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而承担付款责任或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0日,蓝绿公司与金安公司签订《蓝城明光诚园致诚苑消防工程合同》,蓝绿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明光市区的“蓝城诚园·致诚苑”施工工程中的消防工程发包给金安公司组织施工,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总承包价为人民币306万元,第十一条约定发包人不支付预付款,按月支付经发包人审核确定的当月已完工程量70%的工程进度款,消防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5%,工程全部工作内容施工完成,承包人上报的工程结算经发包人及发包人聘请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计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遇节假日顺延),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7%,下余工程结算价款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40%(无息),满两年后,经物业公司验收同意后,扣除承包方应承担费用,余款一个月内无息结付。合同签订后,金安公司按约施工完毕。2022年7月27日,蓝城诚园·致诚苑一期消防工程经验收合格,2023年1月10日,蓝城诚园·致诚苑二期消防工程经验收合格,上述一期、二期工程现已交付使用。蓝绿公司至今未向金安公司支付分文工程款。 蓝绿公司与浩润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合作开发(2019)31号地块、(2019)33号地块项目,共同管理、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具体为甲乙双方或甲乙双方应明光市土地部门要求分别设立的新公司共同出资注册新的项目公司,由项目公司统一对上述二个地块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销售、统一结算并按照持股比例进行利润分配及风险承担,…。该合同签订后,蓝绿公司与浩润公司并款按约设立新的项目公司,合同未能实际履行。 2020年1月20日,蓝绿公司与中海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建公司)签订《蓝城明光诚园致诚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蓝绿公司将蓝城明光诚园·致诚苑工程发包给中海建公司施工。审理中,蓝绿公司陈述已向中海建公司支付了包括消防工程在内的部分工程款。***以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已将蓝绿公司、浩润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两公司支付所欠的工程款,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金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是该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在庭审中陈述,***起诉蓝绿公司、浩润公司的工程款中不包括案涉消防工程的款项,同时保证***案中不会主张有关消防工程的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安徽蓝绿房地产经营情况一览表》、《利润表》、《资产负债表》、《报表附注》、《蓝城明光诚园致诚苑消防工程合同》、《竣工报告》两份、《建设工程消防查验报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凭证》两份,被告蓝绿公司提供的《蓝城明光诚园致诚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徽蓝绿房地产有限公司(预/结算12月进度)付款报审表》、《工程联系单》、《蓝城诚园·致诚苑已完成工程量汇总表》及相关附件,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蓝绿公司与金安公司签订《蓝城明光诚园致诚苑消防工程合同》后,金安公司按约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使用,蓝绿公司应按约向金安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1月10日全部验收合格,至今已满1年,蓝绿公司应按约向金安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7%即2968200元(306万元×97%),并支付下余3%质保金中的40%36720元(306万元×3%×40%),合计3004920元,并自应付款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同期一年期即时lpr利息计算),对金安公司要求蓝绿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工程自2023年1月10日验收合格,按金安公司所主张的支付日期2023年1月11日起至本案起诉日2024年11月6日,已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最长期限(18个月),对金安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浩润公司与蓝绿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意为共同投资、入股设立新公司以开发房地产,而非合伙协议,蓝绿公司与浩润公司也未能执行该协议,未成立新公司。《蓝城明光诚园致诚苑消防工程合同》系蓝绿公司与金安公司签订,浩润公司非合同相对人,对金安公司要求浩润公司与蓝绿公司共同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蓝绿公司与金安公司签订《蓝城明光诚园致诚苑消防工程合同》,在《建设工程消防查验报告》中,蓝绿公司、金安公司分别作为建设单位和消防分包单位该报告上签名及签章,足显金安公司系该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对蓝绿公司认为金安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合同约定消防工程总价款为价306万元,在合同价款条款中亦有采用固定价格的描述,即案涉消防工程价款为固定价,无需结算,对蓝绿公司认为案涉消防工程尚未结算完毕,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蓝绿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合肥金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到期质保金合计300492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其中自2023年1月11日起,以2968200元为基数,按即时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至2024年1月10日,自2024年1月11日起,以3004920元为基数,按即时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金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皆由被告安徽蓝绿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经常居住地及财产状况,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及高消费、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申报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在本案申请执行立案后,本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