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金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4376合肥金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南陵县东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23民初4376号
原告:合肥金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四里河路与北二环路路口汇银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301272XF。
法定代表人:朱松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信贤,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
被告:南陵县东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陵县城东新区籍山大道与弋江大道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559208857Y。
法定代表人:徐根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宣乐,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金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消防公司)诉被告南陵县东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安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信贤,被告东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宣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安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消防安装承包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500000元保证金,并承担自2018年9月28日-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司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60000元。以及律师费20000元,保全费2000元,总计58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消防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约定:本工程履约金为壹佰万元整,协议签订后乙方2日内支付履约保证金伍拾万整。第四项约定,因甲方原因导致此项目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还未能进场施工,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退还全部保证金,承担乙方的相关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分包向被告公司指定的账户汇款500000元保证金。然后双方自签订合同以来,时达两年余,合同工程一直未予启动,原告公司也一直未予进场施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请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而被告对原告的请求置之不理,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东城公司辩称,自2018年5月26日起范仁国无权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任何活动,且原告诉称的500000元,只有200000元打入我公司账户,且该200000元第二天范仁国就转入个人账户。另300000元我公司没有收到。因此原告可以向范仁国主张退还保证金。原告主张律师费及其它费用无合同约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移送公安处理。
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消防安装承包合同》,其中约定金安消防公司应向东城公司缴纳1000000元保证金并约定因故不能履行合同,退还保证金,协议签订后2日内支付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金安消防公司于第二天向被告东城公司转账200000元。庭审中原告诉称,应范仁国要求,将下余300000元保证金分别打入东城公司员工茅孝强、刘海燕账户。被告东城公司否认茅孝强和刘海燕系其职工。后因多种原因上述合同没有履行。被告东城公司一直未退还履约保证金,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裁定查封或冻结被告东城公司名下500000元财产。
本院认为,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消防安装承包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的行为,是为了保证工程质量的一种约束,待工程完工后,被告应退还原告。后因其他原因原告并未取得该工程,原告支付的保证金所要保证的事项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的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交500000元转账凭证,其中20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另300000元转入茅孝强、刘海燕账户内,被告否认茅孝强、刘海燕系其职工,故被告收到原告200000元保证金应予以退还。原告转入茅孝强、刘海燕账户内款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该费用不是被告未退保证金的必然损失,故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12日所签订的签订的《消防安装承包合同》。
二、被告南陵东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退还原告合肥金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承担自2018年9月28日到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司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被告南陵东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合肥金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20元,被告南陵东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世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若浴
附加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