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金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合肥金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南陵东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23民初157号
申请人:合肥金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四里河路与北二环路路口汇银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301272XF。
法定代表人:朱松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信贤,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南陵东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南陵县城东新区籍山大道与弋江大道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559208857Y。
法定代表人:徐根旺。
被申请人:范仁国,男,汉族,1961年9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被申请人:茅孝强,男,汉族,1971年6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
合肥金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南陵东城置业有限公司、范仁国、茅孝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合肥金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南陵东城置业有限公司、范仁国、茅孝强名下财产在300000元范围内予以保全,并向本院提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合肥金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或冻结被申请人南陵东城置业有限公司、范仁国、茅孝强名下的财产300000元,冻结期限1年。
案件申请费2020元,由申请人合肥金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垫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汪世亚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若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