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784民初55号
原告:永康市江南街道上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上处村。
责任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永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江南丽州南路132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9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告永康市江南街道上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上处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永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市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处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康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处村经济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永康市建筑工程公司立即完成上处村经济合作社河道整治的土方外运工程量;2、判令永康市建筑工程公司向上处村经济合作社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620000元(已计算自2018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310日的违约金,自2018年12月28日起按每日2000元计算至土方外运完成之日止)。案件审理过程中,上处村经济合作社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并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永康市建筑工程公司向上处村经济合作社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200000元(自2018年2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17日止750日按每日2000元计算的违约金1500000元,自行调整为20万元)。
事实与理由:上处村经济合作社与永康市建筑工程公司就上处村河道整治工程签订《永康市江南街道上处村河道整治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2018年2月17日止,若延误第10天以上的,每天向发包人支付2000元违约金;工程质量要求一次性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否则无条件返工至合格,并按工程决算总额扣减2%工程款。签订合同后,永康市建筑工程公司进行了施工,在应竣工时间永康市建筑工程公司并不能依约竣工。2018年7月进行完工验收时被要求进行整改。2018年8月,整改才回复。2018年12月6日,上处村经济合作社与永康市建筑工程公司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永康市建筑工程公司应于2019年12月14日前完成土方外运工作;若逾期完成,则永康市建筑工程公司应向上处村经济合作社支付自2018年2月17日起按《施工合同》第8.5.2条约定承担延误完工违约金至土方外运完成之日止。嗣后,永康市建筑工程公司逾期未完成土方外运,经上处村经济合作社催讨未果。
被告永康市建筑工程公司答辩称,双方确实签订过《施工合同》,上处村经济合作社尚欠永康市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51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永康市建筑工程公司确实要把河道整治的土方运出,共有4000立方土方需要外运,但是其中有2000立方已用于做游步道;《协议书》签订以后,剩余土方上处村经济合作社不让运了,要把泥土填到田里,工程没有完工时,村民已经在铺平的土方上栽上了杨梅树,即河道整治到现在为止是没有土方需要外运,2019年12月,永康市建筑工程公司外运的8车土方是没有填平的土方,但是已经填平的土方不能再挖出来外运,永康市江南行政执法大队都有照片;另外,永康市建筑工程公司前往清运土方的时候,上处村经济合作社的一名干部曾威胁清运人员。
原告上处村经济合作社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施工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永康市建筑工程公司为上处村经济合作社提供河道整治工程服务以及永康市建筑工程公司未能按期履行其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
2、《完工验收整改回复单》复印件(加盖永康市税务局章)一份,欲证明永康市建筑工程公司未能按期履行合同的事实。
3、《协议书》原件一份,欲证明上处村经济合作社与永康市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就土方外运事宜达成协议的事实。
被告永康市建筑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永康市建筑工程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A、派车单、挖机工程凭证原件各一份,欲证明永康市建筑工程公司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曾经前往上处村清运土方,并运走180余方土方的事实。
B、《永康市农村水务工程完工验收鉴定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的事实。
C、照片打印件十五份,欲证明需要外运土方被上处村经济合作社复耕之后又进行填土,并在上面栽种杨梅树、樟树等树木的事实。
原告上处村经济合作社的质证意见:对证据A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具体的派车情况,但可以确认2019年12月9日永康市建筑工程公司曾前往上处村进行土方外运工作,并同意永康市建筑工程公司所主张的当日已运走180立方土方的意见,该组证据材料可证实土方具备清运条件。对证据B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且鉴定表与实际情况不一致,2019年12月6日,双方在《协议书》中进行重新确认,工程施工情况应以《协议书》为准。对证据C的真实性无异议,永康市建筑工程公司遗留的尚应清运的土方有3000多立方,目前有一部分土方因国土检查已进行临时性的种植,一部分还是堆放如初,若永康市建筑工程公司确定何时清运,则村里会将树木进行移栽。
本院认证意见:上处村经济合作社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经永康市建筑工程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永康市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A、B虽经上处村经济合作社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但上处村经济合作社对永康市建筑工程公司在《协议书》签订后曾前往上处村清运土方以及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证据C,经本院以及双方现场确认,案涉土方上面的樟树是永康市建筑工程公司依据《协议书》约定前往清运土方后栽种,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上处村经济合作社与永康市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永康市江南街道上处村河道整治工程;合同工期为三个月,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2月16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上述合同第8.5.2条约定若承包人达不到本工程施工工期的要求,延误10天内每天向发包人支付1000元违约金,延误第10天以上的每天向发包人支付2000元违约金(含前面的10天),发包人有权直接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承包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若超过履约保证金的,发包人有权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后工程经过竣工验收。2019年12月6日,上处村经济合作社与永康市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永康市建筑工程公司尚应将《施工合同》中的4114.13立方土方进行外运,并约定:由永康市建筑工程公司于2019年12月14日前完成4114.13立方土方外运义务(扣除500立方),因上处村经济合作社的原因造成土方不能外运的误工期限给予永康市建筑工程公司相应顺延,因土方外运造成上处村条石路损坏的损失由上处村经济合作社负责;如永康市建筑工程公司按期足额履行前述义务,则上处村经济合作社于完成土方外运后7日内支付永康市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95000元;若逾期履行前述义务,永康市建筑工程公司应向上处村经济合作社支付自2018年2月17日起按《施工合同》第8.5.2条约定计算延误完工违约金至土方外运完成之日止。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永康市建筑工程公司曾前往上处村清运土方,但至今未将所有土方清运完毕。
另查明,双方于《工程量清单表》中明确“土方外运”属案涉工程的一部分,工程量为4114.13立方,合同价为55417.33元。
本院认为,上处村经济合作社与永康市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由永康市建筑工程公司于2019年12月14日前完成4114.13立方土方外运义务(扣除500立方),但永康市建筑工程公司至今未完成上述全部土方的清运工作,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永康市建筑工程公司逾期完成上述土方清运工作,则应自2018年2月17日起按《施工合同》第8.5.2条约定支付违约金,但是,根据《施工合同》8.5.2条约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结合本案工程在双方签订《协议书》前已完成竣工验收以及逾期清运土方对上处村经济合作社造成的实际损失等情况,本院酌定违约金以双方约定的土方外运工程价款55417.33元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审理过程中,上处村经济合作社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已予以准许。综上,本院对上处村经济合作社变更后诉讼请求中的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永康市建筑工程公司主张案涉土方不能清运,且上处村经济合作社的干部曾威胁清运人员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处村经济合作社自2018年2月17日起以55417.3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3月17日止的违约金28078.1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永康市江南街道上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永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永康市江南街道上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4749元,由被告永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负担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