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784民初4953号
原告:***,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永康市象珠镇柏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永康市象珠镇柏石村。
责任人:陈彪。
第三人:永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江南丽州南路132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孔仙玲。
本院于2020年8月7日受理原告***与被告永康市象珠镇柏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第三人永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4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田 晓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黄银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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