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永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康市前仓镇篁源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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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4民初440号



原告:永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江南丽州南路132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孔仙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勇军、李玉洁(特别授权),浙江策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前仓镇篁源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前仓镇新下村办公楼。




负责人:章德胜。




被告:永康市前仓镇篁源一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前仓镇新下村办公楼。




负责人:章德胜。




原告永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前仓镇篁源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永康市前仓镇篁源一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勇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191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前仓镇大处村大塘山塘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为大处村大塘山塘进行除险加固。完工后,浙江诚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出具了工程造价核定单,核定工程金额为639160元。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经查,永康市前仓镇大处村已经调整为永康市前仓镇篁源一村。




被告永康市前仓镇篁源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永康市前仓镇篁源一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原告永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网页公示信息、施工承包合同及结算审核咨询成果报告书各1份。被告永康市前仓镇篁源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永康市前仓镇篁源一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被告永康市前仓镇篁源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永康市前仓镇篁源一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永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4日,原告与永康市前仓镇大处村村民委员会、永康市前仓镇大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前仓镇大处村大塘山塘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大处村大塘山塘除险加固,合同金额50570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为大处村大塘山塘进行除险加固,并于2017年6月完工。后大处村委托浙江诚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浙江诚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最终核定工程金额为639160元。期间,大处村已支付工程款32万元。现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319160元。另查明,永康市前仓镇大处村已并入永康市前仓镇篁源一村。




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永康市前仓镇大处村村民委员会、永康市前仓镇大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大处村已合并入篁源一村,故相应的合同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合并后的两被告行使和履行。本案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但两被告经催讨后至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永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康市前仓镇篁源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永康市前仓镇篁源一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永康市前仓镇篁源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永康市前仓镇篁源一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永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91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2年1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永康市前仓镇篁源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永康市前仓镇篁源一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季玲玲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代书记员吴艺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