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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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4民初2210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总部中心金同大厦1-2楼。
负责人:胡红飚。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浙江纬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钱、杜宁,浙江德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江南丽州南路132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永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蓓,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永康支行”)与被告***、***、永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5月30日、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代理人陈洁、被告***的代理人李广钱、被告永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代理人陈洁、被告***的代理人李广钱、被告永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及代理人沈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兴业银行永康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8311.52元及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及罚息为基数自2022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兴业银行永康支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6400元(以上两项诉请暂合计2544872.52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永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请求判令原告兴业银行永康支行在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永康市江南丽州南路132号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XXXX号、永康房江南共字第XXXX号、永国用(2009)第XXXX号】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1日,原告兴业银行永康支行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8永个抵0081号),约定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江南丽州南路132号不动产为自身在2018年5月11日至2021年5月11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各项融资业务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445万元,最高额抵押范围为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期间为上述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2021年4月23日,被告永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21永个保0533号),约定其为被告***、***在2021年4月23日至2022年4月23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50万元,保证范围为保证最高本金限额250万元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21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编号:2021永个0533号),约定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1年4月23日之至2022年4月23日,年利率固定为LPR一年期利率(即年利率为3.85%),偿还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分期计息(每月的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逾期应支付罚息、复利,罚息、复利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发放了上述借款。现上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
被告***、永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银行借款要还的,但现在工程款没有收回。因***不愿意签字转贷,故还不起了。
被告***答辩称,***对该借款不知情,从未向原告借款。***服刑期间,最迟是2018年有一笔向原告的借款,已经还清,之后没有续借。2017年的公证委托书已经失效,被2018年的委托书取代,2018年的委托书效力及于2019年,之后就没有再办理委托手续。2017年的委托书上写“可循环”,但不是无条件、无限期的循环使用。司法部规定重大事项要坚持一次一委托原则,而不是本案中的一次性循环委托,原告应当知道此规定。且公证书可循环使用仅限于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不及于分号前的内容,不能用于循环贷款。对本案借款不认可,***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9日,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如下:委托人与受托人(***)系夫妻关系。受托人与委托人共同共有位于江南丽州南路132号的房屋,建筑面积515.4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XXXX号,《房屋共有权证》证号:永康房江南共字第03345号,土地使用权面积83.13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永国用(2009)第4204号。上述房屋目前抵押在兴业银行永康支行。上述借款现将届满,我们要在还清贷款、注销抵押登记后重新向兴业银行永康支行申请抵押贷款,但因委托人要外出无法亲自办理相关手续,所以委托***为代理人,代为办理下列事宜:一、代为到兴业银行永康支行办理还贷手续并领取清偿证明及抵押登记证书;二、代为办理退保手续及领取退还的保险费用;三、在还清贷款后代为办理上述房屋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四、代为领取并保管抵押登记注销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证件;五、代为办理上述房屋向兴业银行永康支行重新贷款的所有事宜,包括但不限于代理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并与金融机构签署《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客户资料册等;代为申办房屋抵押借款有关的公证、评估、抵押登记及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可循环使用);六、代为办理与上述房屋抵押贷款有关的其他一切事项,受托人在办理上述委托事项当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委托人均予承认,并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受托人无转委托权。委托期限:至上述事项办理完毕止。该委托书经浙江省衢州市信安公证处公证。
2018年3月23日,被告***又向***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因委托人外出无法亲自办理相关手续,所以委托***为代理人,代为签订***个人征信授权书。该委托书经浙江省衢州市信安公证处公证。
2018年5月11日,***代***签字,与兴业银行永康支行签订了《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为***、***,抵押物为坐落在永康江南丽州南路132号不动产,抵押额度有效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5月11日至2021年5月11日止。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445万元。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21年4月23日,永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兴业银行永康支行签订《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额度有效期12个月,自2021年4月23日至2022年4月23日止,保证最高本金限额250万元,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违约的,债权人可要求保证人支付主合同项下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日,永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向原告申请融资提供担保。
2021年4月23日,由***代***签字,两被告与兴业银行永康支行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主债务人为***,共同债务人***,借款金额2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21年4月23日至2022年4月23日止,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借款实际发放日定价基准利率和定价公式确定,定价基准利率为LPR一年期限档次;罚息利率: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到期一次性还本,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引起诉讼的,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同日,***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250万元,月利率3.208333‰。
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支付了至2022年3月19日止的利息,并于2022年4月23日支付利息1046.12元,其余利息及本金到期未有归还。原告兴业银行永康支行因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36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代为签字的《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是否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其基于2017年4月19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之约定,由***代为签字并发放贷款,合法有据。被告***则主张2017年4月19日的《授权委托书》不能用于2018年及2021年签署的合同,该委托书已经被2018年的委托书所取代,且循环使用的约定也不适用于签订借款合同。本院认为,首先,从内容看,2017年的授权委托书和2018年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不同,不存在取代的关系。其次,从2017年的《授权委托书》内容看,该委托书是为了***与***共同向兴业银行永康支行的抵押贷款的转贷事宜所出具。委托书第五项,包含了代为办理重新贷款的全部事宜,以及代为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和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并括号注明“可循环使用”。虽然该“可循环使用”的标注是在办理抵押登记这一分号栏内,但抵押登记的目的是为了办理贷款,抵押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单独就抵押登记约定可循环使用是没有意义的,故原告兴业银行永康支行将该“可循环使用”的标注理解为适用于第五项委托事项的全部符合常理。同时,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基于对***的信任,原告有理由相信***在2018年及2021年有权代表***签署相关合同,故该两份合同应对***发生法律效力。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对***、***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永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在永康市江南丽州南路132号不动产为***、***向原告发生在2018年5月11日至2021年5月11日期间最高本金限额445万元范围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本案债务发生于该期间,原告依法有权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借款2500000元、借期内利息8311.5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从2022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4.812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4.812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64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由被告永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对被告***、***所有的坐落在永康市江南丽州南路132号的不动产的变价所得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79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79元,由被告***、***负担,由永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应晓霞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代书记员吕思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