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宁0381民初2596号
原告:新乡市领先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省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宁***美酒庄有限公,住所地青铜峡市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乡市领先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宁***美酒庄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原告新乡市领先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乡市领先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是其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乡市领先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新乡市领先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