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104民初3508号
原告:乐某某,女,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合壮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五塔寺东街3号电力二区29号楼1单元501室。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乐某某与被告内蒙古合壮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壮能源科技公司)个人信息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9日立案。
原告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个人信息,消除给原告造成的影响;2、判令被告赔偿因实施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4年12月原告乐某某在查询本人个人社保信息时意外发现,被告内蒙古合壮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未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作为本单位员工为其缴纳了1个月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原告既未入职被告公司也未委托被告代其缴纳社保,被告擅自使用原告个人信息、为原告开立社保账户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个人信息,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本院按照原告方提供的被告合壮能源科技公司的地址未送达成功应诉通知书等材料,被告合壮能源科技公司主体不明确,应驳回原告方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乐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乐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