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103民初3007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康桥集团2020-2022年度消防报警设备集中采购战略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消防报警设备,被告支付货款。合同中第十条约定,本集采协议签订前原告应向被告缴纳20,000元履约保证金,有效期为本集采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集采期内最后一个单项目合同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凭缴款收据无息退还余额。2019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元支付履约保证金。在双方合作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该20,000元履约保证金。但被告仍未退还,被告理应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综上,为维护故原告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提出如上所请,请求人民法院公正裁决。
某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20年8月14日,尼特西普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康桥集团2020-2022年度消防报警设备集中采购战略合作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第九条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为集采协议履约保证金和集采期间单项目合同履约保证金。本集采协议签订前乙方应向甲方缴纳20,000元履约保证金。有效期为本集采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即集采期间最后一个单项目合同结算完毕之日),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集采期内最后一个单项目合同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凭缴款收据无息退还余额。
原告提供《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显示,尼特西普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向被告转账支付20,000元,备注用途为:康桥地产2020-2022年度集中采购投标保证金。
2020年8月20日,被告向尼特西普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该公司交来的履约保证金(集采合同)20,000元。
二、2021年11月13日,原告(供方)与河南安迪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需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项目名称:康桥铂舍;建设单位:康桥地产;设备清单(尼特消防电气系统)详见合同附件;合同额(暂定价):250,476.50元。2023年1月29日,原告(供方)与河南安迪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需方)签订《康桥铂舍项目设备购销增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设备清单(尼特消防电气系统);合同额:3,261.75元。原告主张战略协议合作的合作期间仅有“康桥铂舍”这一个项目,上述两份合同均系与被告指定公司河南安迪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
原告于2022年4月12日向河南安迪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63,355.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2年7月26日分别向河南安迪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99,897.22元、86,947.4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7月11日向河南安迪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3,261.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为253,462.25元。
河南安迪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22年5月6日向原告支付63,355.80元,于2022年10月12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于2022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80,000元,于2023年5月13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于2023年7月21日向原告支付10,106.45元,以上货款金额合计为253,462.25元。
另查明,2021年3月31日,原告获准将企业名称由尼特西普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某甲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履约保证金及逾期退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逾期退还利息自2022年9月1日起予以计算,证据不足,本院酌定利息自2023年8月12日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某甲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元并支付原告某甲公司逾期退还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履行账号:。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执行强制措施和信用惩戒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