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523民初1990号
原告:安某,女,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上墅乡,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胡某,女,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上墅乡,公民身份号码XXX。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某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某,男,1960年5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某县某镇,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吴兴路270弄2号1410室,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张某某儿子。
原告安某、胡某与被告湖州某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安某、胡某申请追加张某某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2024年6月28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某、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某、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18258.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354092元(71268元/年×19年=13540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2555元(44511元/年×5年=222555元),交通费5000元,丧葬费64412.5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773元(3天×3人×197元/天=177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697823.5元,被告承担80%责任计为1218258.8元(1697823.5元×80%-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安某、胡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57894.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424943元(74997元/年×19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38810元(47762元/年×5年),交通费5000元,丧葬费51842.5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773元(3天×3人×197元/天=177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772368.5元,被告承担80%责任计为1417894.8元,减去已支付的160000元,还需赔偿1257894.8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初,被告中标浙江省某县某镇农村公路提升项目。在道路施工过程中,被告损坏了当地村民蓄水池,被告打电话给胡某某,要求其运输水泥到道路施工现场,对损坏蓄水池进行修复。由于下雨天路滑,胡某某在运输水泥过程中不幸发生翻车事故,造成胡某某当场死亡。两原告系胡某某妻子及女儿,另外,胡某某还有一个哑巴哥哥胡某由其抚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772368.5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0%责任,减去已支付的160000元,还需赔偿1257894.8元。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雇佣原告丈夫胡某某运送水泥,胡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告及第三人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应该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原告陈述的是雇佣关系。本案中第三人张某某叫来胡某某,让其负责将山下的水泥和沙子运输到山上修水池,并且支付了100元的费用。运输过程中,胡某某自行用自有的铲车装运水泥和沙子,未接受张某某或者其他人的指挥与管理相对比较独立,即不存在与张某某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没有人身依附性。同时,胡某某将水泥与沙子运到目的地之后,应视为已完成一个工作效果,并非单纯提供劳务,且其收取100元的费用,这完全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要素,而非雇佣关系。张某某在此需承担选任过失的责任。按相关的判例,仅需承担5%的责任。而作为承揽人胡某某,明知自身没有驾驶铲车资质,其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自身应承担95%的责任。同时,被告并不认识死者胡某某,亦未与其发生任何法律关系,在未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被告无需承担责任。此外,政府为了维稳,被告已垫付140000元,张某某等农户已垫付20000元,如判决被告不承担责任,则原告应返还被告140000元。针对原告诉请赔偿金被告无异议,但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丧事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
张某某辩称:胡某某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理由如下:第一,双方没有建立任何雇佣关系的基础。2023年8月中旬,在长脚岭阳山林道平整浇筑过程中,某公司作为施工方,将张某某等农户原有饮用水池和水管破坏,导致农户无法用水。后经安吉县某村村民委员会调解,由施工方全权负责修复水池及水管。修复过程中,张某某等农户只是作为监督方出现在施工现场,并未实际参与维修施工。以上情况,有安吉县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第二,胡某某通过铲车把山下的水泥和黄沙运到山上的水池旁,该工作利益归属于某公司,而非第三人张某某。关于支付100元的报酬,当时是胡某某按照工作量自行定下的,因胡某某与某公司不熟悉,是张某某代替某公司向胡某某提出工作要约,所以胡某某在完成某公司的工作之后,现场代为垫付100元。根据张某某等人与施工方的约定,最终会向某公司进行报销。因此,从接受工作内容及报酬的最终承担方来看,可以认定胡某某与某公司发生法律关系,与张某某无关。第三,胡某某在当地从事开铲车工作已有几十年,此次事故,是胡某某已完成运送沙子的工作,且已拿到报酬,后在工作完成回家的路上发生事故,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内完成工作所导致的事故。因此,原告在起诉书中称胡某某在运输水泥过程中不幸发生事故,与事实不符。第四,胡某某前往某公司场地铲水泥和黄沙,该场地有专门人员看管,若某公司在不知晓的情况下,不可能让陌生人将水泥和黄沙运走。因此,胡某某是经过某公司负责人同意才前往装运的。此外,胡某某发生事故时未系安全带,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对其死因应当进一步明确是否与本案的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张某某无需承担责任。此外,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算方法无异议,精神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丧事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安某、胡某提交的某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非正常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不予立案通知书、现场照片、上墅乡罗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公安询问笔录4份、非正常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等证据,某公司提交的案外人陈某出具的说明等证据,张某某提交的某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沈某和与张某某通话录音等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某公司申请杨某某、沈某和、戴某出庭作证。其中,杨某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本人是案涉林道现场施工管理人员。2023年9月3日,本人按某公司项目经理杜某某的指示,带领两名小工修复此前施工过程中损坏的张某某等农户的水池。后因修复需要,本人告知两名小工次日运一包水泥至水池处。2023年9月4日上午,本人在上墅乡罗村村内遇见买水管的张某某,其告知本人要自行安排铲车运沙子和两包水泥至水池处用于修复,随即本人同意并告知张某某可前往某公司材料站搬运上述材料,同时电话通知小工沈某和无需再将水泥抬至水池处。之后,本人前往水池指导施工,施工过程中,因事提前离开,在下山途中距水池约200米处看到有一辆铲车翻倒在路边。沈某和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23年9月3日,本人与俞某某在报福镇统里村长脚岭山上修水池。后因修复需要,杨某某指示本人与俞某某于次日运一包水泥至水池处。9月4日上午6时左右,本人将水泥用电动三轮车运至山脚,因山路较陡,电动三轮车无法运送,在与俞某某寻找工具欲将水泥抬上山的过程中接到杨某某的电话,称被损水池农户自行安排铲车运送材料上山。之后,本人便与俞某某上山施工,水泥则放置在山脚的电动三轮车内。戴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本人为某公司材料站管理材料的工作人员。2023年9月4日上午,先是两名小工来材料站搬运一包水泥,后又有一铲车来铲两包水泥和沙子,在得知是用于水池修复后,本人便予以准许。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3年8月中旬,某公司作为安吉县报福镇统里村长脚岭林道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将张某某等农户的水池破坏,后经村委调解,确定由某公司负责维修,农户参与监督。2023年9月3日,林道施工管理人杨某某带领两名小工前往修复水池,后因修复需要,杨某某指示两名小工次日运一包水泥至水池处。2023年9月4日上午,张某某在上墅乡罗村村内购买用于修复水池的水管时遇见杨某某,并提出自行安排铲车运送两包水泥和沙子至水池处用于修复,随即杨某某同意并告知张某某可前往某公司材料站搬运上述材料,同时电话通知正在运送水泥的小工沈某和无需再将水泥抬至水池处。随后,张某某联系铲车司机胡某某驾驶铲车前往某公司材料站将水泥和沙子运至水池附近,运输完成后张某某通过微信向胡某某支付报酬100元,胡某某随即返回。返回途中,距水池约200米处,胡某某驾驶的铲车发生侧翻事故,胡某某被压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安吉县公安局对该起事故经审查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事故发生后,某公司项目经理杜某某及张某某等农户分别向原告胡某支付140000元和20000元。
另查明,原告安某系胡某某妻子,原告胡某系胡某某女儿。胡某某驾驶的铲车为自己所有,且在事故发生是未取得驾驶铲车所需的资格证书。
经审理,本院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如下:一、胡某某与某公司、张某某系何法律关系;二、某公司、张某某应否对胡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是某公司、张某某共同雇佣胡某某,胡某某与某公司、张某某均存在雇佣关系;某公司认为,胡某某与张某某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与某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张某某认为,从接受工作内容及报酬的最终承担方来看,系胡某某与某公司发生法律关系,与张某某无关。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张某某因修复水池需要,在负责维修的杨某某已安排小工运送水泥的情况下,主动向杨某某提出自行安排铲车运送水泥和沙子,并联系铲车司机胡某某负责运送。随后胡某某按约驾驶自有铲车前往某公司材料站将上述材料运至水池附近,运输完成后由张某某向其支付报酬100元。由此可见,双方的合同目的为完成特定的运输任务,胡某某提供的是运送行为,而非单纯的劳务服务,张某某支付的100元本质上属于运费,因此胡某某与张某某应属运输合同关系。而某公司虽为维修义务的主体,但未与胡某某就运输水泥和沙子事宜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或是达成合意,且在整个运输过程中胡某某不受某公司的指挥和控制,亦未直接从某公司领取报酬,故某公司与胡某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上述结论,胡某某与张某某为运输合同关系,胡某某系在运输任务结束,领取运费后的返程途中发生事故,而此时,其与张某某之间的合同即已履行完毕,二者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然终止,张某某作为托运人,无需对胡某某在途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某公司与胡某某不存在合同关系,亦无需承担责任。此外,原告称某公司未在林道施工现场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就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该诉请系基于其他侵权行为,与本案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某、胡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45元(已减半),由安某、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