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连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杭州连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258号 原告:***,男,195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葵,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连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望梅路588号16幢2A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MA27YE510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经纬,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蝶园8-106、108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99656632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杭州连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连广公司)、杭州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物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葵,杭州连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科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杭州连广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6910元;2、万科物业公司对上述赔偿责任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杭州连广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8230.4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6日***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杭州滨江区国信嘉园小区门口启动,将车上的原告摔落车外,造成原告受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的责任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受雇于杭州连广公司,事故发生于工作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345.11元。该车辆系万科物业公司所有,且万科物业公司对车辆进行了改装。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损失共计58230.4元,且目前治疗尚未终结,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用追偿的权利。 ***答辩称: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是在***工作中发生,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是一个成年人,有一定的判断能力,明知车后面是不适合载人,自己跑上去坐了,所以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 杭州连广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费、营养费等费用都是虚高的。其次,不能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的责任来进行划分,而应当根据原告自己的过错,让原告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且***作为公司的员工,如果说给公司造成损失,也要承担自己的责任。 万科物业公司答辩称:案涉电动三轮车系2019年7月合法购买的宇峰三轮车,车辆性能符合安全要求,后排挡板仅为增加杂物的运输量并加固后排储物。原告和***为万科物业公司绿化外包公司员工,万科物业公司出于善意将车辆出借,用于运输杂树枝,并不知其用于载人。根据监控显示,原告摔落是由于***操作不当加之其未能抓住挡板所致,与车辆无关,且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认定***承担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后,万科物业公司积极安排工作人员将其送往医院,故万科物业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 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本院进行了举证、质证。 一、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导诊单、出院记录、医疗票据、用药清单、门诊病假证明书、交通费发票、陪护证明、视频、录音资料、工装、聘用协议、岗位薪资待遇通知书、终止聘用协议、交易明细、车位收费告示照片、补充的医疗费票据,***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病历、导诊单、出院记录的三性均无异;对医疗票据、用药清单、补充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医疗费用中应扣去不能报销的部分;对门诊病假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交通费发票、陪护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视频、录音资料、工装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聘用协议、岗位薪资待遇通知书、终止聘用协议、交易明细、车位收费告示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杭州连广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病历、导诊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出院记录的真实性认可的,但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仅认可50元/天;对医疗票据、用药清单有医院**的三性无异议,没**的不予认可;对门诊病假证明书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请法院审查;对陪护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因此产生的护理费有异议;对视频、录音资料、工装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聘用协议、岗位薪资待遇通知书、终止聘用协议、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车位收费告示照片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补充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万科物业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导诊单、出院记录、医疗票据、补充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陪护证明、视频、录音资料、工装、聘用协议、岗位薪资待遇通知书、终止聘用协议、交易明细的三性均无异议;对门诊病假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交通费发票、车位收费告示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车位收费告示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力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综合予以分析。 二、对杭州连广公司提供的证人**(杭州连广公司员工)的证言。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万科物业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于原告住院期间杭州连广公司指派了***、**利员工轮流留在医院,以及原告的妻子也一直在病房陪护的事实予以确认。三、对万科物业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电动三轮车检验合格证明。原告对视频资料、电动三轮车检验合格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杭州连广公司对光盘、电动三轮车检验合格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力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予以综合分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系杭州连广公司的员工。2019年7月3日,***与原告在国信嘉园小区门口共同参与清运杂树枝工作,电动车后车厢内的树枝倾倒完后,原告便爬上了电动车后车厢扶着侧面挡板站立着,***则回到了驾驶位置在启动三轮车的瞬间,原告因惯性从后车厢摔落车外,造成原告受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当天,原告被送至医院接受治疗,于2019年8月22日出院。后又前往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因此造成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6520.4元(39865.51-23345.11),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00元(100元/天×50天),本院经核实,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9180元(180元/天×51天),杭州连广公司辩称住院期间指派了两名员工轮流照顾原告,故护理费不应再进行主张,经查,根据医院出具的医院陪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生活无法自理需床边留有陪护1名。期间,原告的妻子一直在医院进行陪护。虽然杭州连广公司指派了两名员工轮流留在医院,但未能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该两名员工对原告进行了实质性的护理工作。因此,对杭州连广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核算确认9000元(180元/天×50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2550元(50元/天×51天),本院经核算确认2500元(50元/天×50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原告主张24480元(180元/天×136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因误工费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限,故本院结合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工资的实际发放情况,及2019年11月8日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一周,认可原告误工费为14377.5元(106.5元/天×135天)。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71243.01元。杭州连广公司已垫付医药费23345.11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本案的案由是否恰当;2.各方承担的责任比例。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采用动力装置驱动的轮式车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非机动车范畴。因此,本案案由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监控视频显示,***驾驶电动三轮车出小区时,原告一直坐于电动车后车厢的树枝上,待两人将车厢内的树枝倾倒完毕后,原告重新回到车厢上。因此,***对原告在后车厢乘车是明知的。***作为驾驶人员,其应当负有比乘车人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在启动车辆前应首先确保车辆上的人员已做好准备。原告站在后车厢时,其身高已超过两边的挡板过半,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站在后车厢存在安全隐患,但却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对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因此,虽然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但事故责任与过错责任并不能完全等同。本院综合过错程度及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酌情确定***承担90%的责任比例。因***系杭州连广公司员工,且事故发生于工作期间。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杭州连广公司应对***应承担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即43108.11元(47897.9*90%)。案涉电动三轮车归万科物业公司所有,虽万科物业公司对电动三轮车车厢增加了挡板,但该改装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万科物业公司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行为,故万科物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连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内赔偿原告***损失43108.1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2元,减半收取611元,由原告***负担173元,被告杭州连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8元。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连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