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友电物联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友电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洲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24098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友电物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洲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洺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深圳市友电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电物联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洲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明公司)以及被告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电物联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10月25日签订《友电物联***电站销售合同》,约定原告施工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提供等额发票后,被告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合同全款。2018年10月29日,原告依约前往被告处安装调试设备。后被告验收并投入设备使用运营。2019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计人民币26000元)。依照约定,被告最迟应在2019年1月1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然而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26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19年8月11日,实际应算至被告支付所有货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洲明公司辩称,一、友电物联公司要求支付货款本金有误,合同总价为26000元;二、友电物联公司与被告采购人员串通,将价格180元/台的充电桩设备向被告报价240元/台,友电物联公司对被告实施价格欺诈行为使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下与原告签订合同,同时合同签订时对被告显失公平,故合同应予以撤销。 被告洲明公司反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81010TC01的《友电物联***电站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30台***电桩设备及相关配件、服务,***电桩单价为240元/台,合同总价款为26000元。被告在向原告支付货款前接到举报称被告采购人员**收受原告贿赂,**与原告合谋抬高价格,故被告进行内部调查,中止向原告付款。2018年12月24日与同月27日,被告分别通过阿里旺旺和微信向原告工作人员***对同款***电桩产品进行询价,该工作人员报价180元/台。2019年1月8日,被告两名工作人员前往原告处实地拜访,求证产品单价及被告采购人员**收取回扣一事,当天也是原告工作人员***接待。在交谈过程中,***再次表示价格为180元/台,也承认向**承诺给予2000元回扣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采购人员串通,将价格180元/台的充电桩设备向被告报价240元/台,原告对被告实施价格欺诈行为使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下与原告签订合同,同时串通抬高价格行为导致合同签订时对被告显失公平,故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0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20181010TC01的《友电物联***电站销售合同》;2、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友电物联公司对被告洲明公司的反诉辩称,反诉人的第1项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反诉人提交所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反诉人曾有行贿的行为,其相关工作人员在与反诉人的相关工作人员面谈过程中所作口头表示是在反诉人的相关工作人员冒充客户,隐瞒其真实身份,且存在胁迫事实的情况下所做的陈述,不能作为被反诉人曾有对反诉人相关工作人员行贿承诺的证据,被反诉人相关工作人员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详见我方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2、反诉人声称被反诉人合谋提高充电桩单价,其主张和事实完全不符,相关的销售合同于2018年10月25日签订,而阿里旺旺上沟通的时间期间为2018年12月2日至12月24日,且上述沟通记录上显示的名为友电物联报价、产品规格均和销售合同上描述的产品规格不一致,产品规格不同,售价自然不同,且合同签订是在阿里旺旺上沟通的时间两个月前,市场发生变化,售价自然有所区别;3、微信上沟通时间区间为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1月12日,合同签订也是在微信沟通之前的两个月,市场行情不同,售价自然不同。且阿里旺旺及微信上沟通的双方身份不明,不能确定对方是上述工作人员,故不存在合谋问题;4、2019年1月8日,反诉人的相关工作人员在隐瞒真实身份的情况下,冒充被反诉人的客户进行所谓的面谈,面谈中存在在诱导、胁迫、欺诈等情形,致使被反诉人的工作人员违背真实意愿,做了不实的表述,该表述不能作为反诉人相关主张的证据。综上所述,被反诉人和反诉人的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完全合法,故在被反诉人履行完相应合同义务情况下,反诉人拒绝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系严重的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并赔偿被反诉人相关的经济损失,故相关反诉费用也应由反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友电物联公司与洲明公司2018年10月25日签订《友电物联***电站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81010TC01),合同约定,友电物联公司为洲明公司提供并安装双路***电(插座)终端及相关配套设施,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6000元(含3%税),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安装,付款方式为施工完毕后经洲明公司验收合格并提供等额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全款。合同签订后,友电物联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完成了涉案充电桩相关设备的安装,并于2019年1月2日***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二、洲明公司确认,上述合同的签订、工程安装施工及验收等相关工作均由其采购人员程相振负责。三、洲明公司称,公司审计部门收到内部举报,采购人员程相振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有收受贿赂的行为,遂于2018年12月22日至12月24日在阿里旺旺和微信询价,发现双路***电(插座)终端产品单价仅为180元/台,低于合同价格240元/台。友电物联公司对此不予承认,并称洲明公司询价的产品与本合同的产品并非同一款产品,而且时间上也相距两个月,不存在恶意串通抬高合同单价,欺诈洲明公司的情况。四、洲明公司称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友电物联公司提供2019年9月17日的售后维护告知书,证明涉案设备安装完成后近一年的时间里均运行稳定,而2019年9月17日出现问题后也迅速作出了维护更换等合同约定的售后服务。五、2019年4月23日,友电物联公司***公司发出律师函追讨货款。六、友电物联公司因起诉时对诉请的货款本金核算错误,庭审时变更为要求支付货款本金26000元及相应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微信沟通记录、售后维护告知书、律师函、快递详情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友电物联公司与洲明公司签订《友电物联***电站销售合同》,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电物联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存在价格欺诈行为,或者通过向采购人员行贿继而抬高价格致使合同显示公平的情形。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合同总标的为26000元,其中双路***电(插座)终端的价格为240元/台,数量30台,金额共计7200元,不足合同总标的三分之一,其他为配套设施及施工、售后维护服务费用。按洲明公司称,产品实际价格为180元/台,那么30台的差价仅为1800元,友电物联公司的工作人员承诺***公司的采购人员给予2000元的回扣似乎得不偿失。其次,洲明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并不能证明其询价的产品与涉案产品为同一型号,时间上也相距两个月,不足以认定涉案合同中的价格存在价格欺诈情况。第三,据洲明公司称,其在2018年12月底已经因为内部举报对采购人员及涉案合同进行调查,但直至友电物联公司起诉要求支付货款,洲明公司才于2019年10月22日反诉要求撤销合同,期间未提出任何主张。综上,洲明公司主张双方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和显失公平的情形,要求撤销合同,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友电物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洲明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友电物联公司要求洲明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6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洲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深圳市友电物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6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2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1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深圳市洲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2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5元,由深圳市洲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朝  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兼) 书记员 叶  宝  英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