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7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辉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云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MA1H9L9Q00。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新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友电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社区塘头第三工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3W8P9R。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辉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友电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电物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17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电物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辉马公司向友电物联公司支付营业收入本金人民币137623.84元及起诉之日至款项付清期间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辉马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辉马公司反诉请求:1、友电物联公司支付2019年7月23日至今提成(暂计算至2020年2月21日应提成金额104874元);2、本案诉讼费由友电物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辉马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友电物联公司2019年7月22日之前提成款人民币127513.8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人民币127513.84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友电物联公司、辉马公司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526元,由友电物联公司负担112元,辉马公司负担1414元;反诉费1198.5元,由辉马公司负担。
辉马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1768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友电物联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支持辉马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关于本诉部分。原判认定:辉马公司与友电物联公司《后台设置及提现备忘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事实上,辉马公司签署《后台设置及提现备忘录》,是因为友电物联公司完全控制双方合作数据与营收款项,处于合同主导地位,辉马公司是基于继续与友电物联公司合作,继续履行合同,所以无奈而签署了《后台设置及提现备忘录》,同时友电物联公司提供了书面的运行数据,也让辉马公司相信友电物联公司,才签订《后台设置及提现备忘录》,《后台设置及提现备忘录》签订后,辉马公司发现友电物联公司提供的双方三份合作数据出现不一致的情况,认为友电物联公司提交的数据可能经过修改或删除,导致《后台设置及提现备忘录》中的数字存在不真实的可能,故请求与友电物联公司核对数据,友电物联公司没有同意,遂向法院起诉,因此,辉马公司认为原审没有***电物联公司提供数据的真实性,仅凭《后台设置及提现备忘录》即认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认定事实不清。二、关于反诉部分。鉴于友电物联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辉马公司履行《后台设置及提现备忘录》中的款项给付,所以辉马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友电物联公司支付2019年7月22日友电物联公司系统后台关闭后应提成款项,并表示如果辉马公司确实多提成了属于友电物联公司的款项,同意在应提成款项中扣除。根据双方《运营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辉马公司)能在后台监控收益,双方按T+1结算到乙方指定收款账户或微信收款。友电物联公司擅自关闭系统后台,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双方系因为履行同一份《运营合作协议》发生的争议,系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应当合并审理,但原审认定友电物联公司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认为辉马公司请求支付2019年7月23日起的提成款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辉马公司在履行返还友电物联公司提成款义务后,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客观上也造成了双方的讼累,不利于双方争议的解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因此,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予以支持。
友电物联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发表辩论意见。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马公司应否向友电物联公司返还提成款127513.84元及辉马公司要求友电物联公司支付应提成款104874元应否得到支持。关**马公司应否向友电物联公司返还提成款127513.84元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后台设置及提现备忘录》明确约定,对于2019年7月22日前,辉马公司从微信账户提现出来的钱款137623.84元,辉马公司应得分成款为10110元,友电物联公司应得分成款为127513.84元。因辉马公司已按照以前的平台操作模式提现分成给小区管理方,由辉马公司跟小区管理方沟通退回提现款,辉马公司退回友电物联公司。因此,辉马公司应按照双方协议及备忘录的约定支付友电物联公司分成款127513.84元。一审判令辉马公司返还友电物联公司上述款项及利息,理据充分,并无不当。《后台设置及提现备忘录》系双方在合作过程中,为解决存在的争议,在自愿协商基础上所签订,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违背辉马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辉马公司上诉称原审没有***电物联公司提供数据的真实性,仅凭《后台设置及提现备忘录》即认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认定事实不清,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马公司反诉请求友电物联公司支付自2019年7月23日至2020年2月21日应提成款104874元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己结合在案证据及法律规定,进行了充分的说理和论证,所作评述理据充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
综上,辉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8.50元(已由上海辉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由上海辉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 春 景
审判员 李 兴 旺
审判员 王 丹 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