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陕西宏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二环南段10号艺腾国际商务大厦17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电化(西安)通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大庆路229号陕鼓西仪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陕西宏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电化(西安)通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9年开始合作,至今共签订了数份购销合同,合同中均对标的、数量、价款及履行时间进行了约定。2012年12月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72684.7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推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7268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总货款及欠付金额属实。但2009年8月26日签订的编号HP1008-26合同中涉及到金额144480元的货物,在原告送货之初被告即提出因其不符合技术要求,需要退货。2012年12月5日原告提出对账时,我公司也在对账单中明确提出要求对涉及退回的金额扣减后再行支付剩余货款128204.7元。现原告对双方已经达成的退货意向反悔,缺乏诚信;被告同意在退货后支付剩余货款128204.7元,请求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9年建立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开关、断路器等电子产品。双方先后签订数份购销合同,原告已履行完毕供货业务。
2012年12月5日双方形成书面《对账单》,被告在对账单异议栏注明:“对于合同HP1008-26中两项,我方已与供方协商好退货,两项共计144480元,上表欠款总计中应去除此退货金额,欠款总计为128204.7元”。此后,原告先后三次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和律师函,对被告提出的退货要求不予认可。
另查,2009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总金额为343284元,其中第七、第八项产品共计14448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交货验收,以合同清单内容为标准进行验收,一周内提出异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完成供货义务。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催款函、律师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将产品交付予被告后,产品的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产品检验期间为一周内,被告应在此期间内向原告就产品质量问题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原告,被告在怠于通知时,即视为产品的质量符合约定。被告辩称其已在质量异议期内向原告发出退货通知,且已与原告达成退货协议之辩称理由,仅提供2012年12月5日《对账单》中表述,该异议是在其收到货的三年后才做出的,不但超过双方之间的约定质量异议期,也超过了在双方未约定质量检验期而应适用“两年”的最长合理期间,故本院对其辩称之因质量问题要求退货并折抵部分货款之理由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电化(西安)通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宏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268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0元,本院减半收取2695元后,由被告承担2695元(原告已预付,在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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