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902民初3767号
原告:***能泰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宏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省**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能泰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宏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9日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能泰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原告***能泰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