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民终10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零号路11号3门2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高速桥梁伸缩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98号陕西高速集团大楼23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高速桥梁伸缩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桥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6民初2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十五局五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做出了错误的判决。由于中铁十五局五公司涉案项目经理XX及项目主要负责人员均因经济犯罪被捕,项目上的相关财务资料被检察院调取封存,导致中铁十五局五公司取证困难。中铁十五局五公司曾向原审法院申请中止审理,但该请求未被法院采纳。双方签订的《桥梁伸缩缝施工协议》明确约定“在业主向甲方付清工程款前,双方的债权务概不计息”,而经过与业主对账,业主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中铁十五局五公司工程款664万元,中铁十五局五公司与业主的决算时间在2017年,那么在双方决算前业主不可能付清中铁十五局五公司工程款。因此中铁十五局五公司不应当支付高速桥梁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高速桥梁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铁十五局五公司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高速桥梁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中铁十五局五公司支付工程款438463元及利息58286元(以438463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2月5日为58286元);二、诉讼费由中铁十五局五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中铁十五局五公司与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中铁十五局五公司通过投标方式取得**高速(G30)西安至宝鸡改扩建工程路面施工部分的B-M01标段的承包权,工期为2010年4月至2011年8月。
2011年7月16日,高速桥梁公司(乙方)与中铁十五局五公司(甲方)签订桥梁伸缩缝施工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以自己的在编施工队伍及机械设备为甲方施工提供劳务,接受甲方的施工管理,甲方与乙方的任何经济来往、承包合同、协议书、签证资料等,未经甲方项目经理签字均无效。工程名称**B-M01号合同段桥梁伸缩缝施工工程。质量保证:乙方桥梁伸缩缝质保期为甲方与业主约定的缺陷责任期两年。质量保证金甲方按乙方每次计量额5%的比例预留质量保证金,累计预留额达到乙方施工合同价的5%时,甲方不再计提。乙方的工作成果在甲方与业主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届满后,若无质量问题,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后,甲方不计利息将质保金返还乙方。劳务费:乙方实行综合承包,甲方按乙方劳务成果计付费用,此费用含完成该项目工程的一切费用。8.2条约定,甲方将工程交付给业主后,甲乙双方应对劳务分包所有费用进行最终结算,业主对甲方末次结算完成,甲方应及时为乙方付清工程款项。在业主向甲方付清工程款前,双方的债权债务概不计息。同时,合同中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的约定。
合同签订后,高速桥梁公司开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至2011年11月完工。工程结束后,中铁十五局五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2012年12月25日,高速桥梁公司施工的道路正式通车。
2015年5月7日,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决算,确认工程总金额为2354347元,剩余工程款488463元未支付。2016年,中铁十五局五公司向高速桥梁公司付款5万元,剩余工程款金额为438463元。
之后,高速桥梁公司索要工程款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中铁十五局五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利息。中铁十五局五公司对高速桥梁公司所述欠款金额认可,但以合同约定业主未付清其工程款,其不需要支付利息为由拒绝支付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高速桥梁公司具有桥梁伸缩缝施工的资质,其与中铁十五局五公司签订的《桥梁伸缩缝施工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高速桥梁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其所施工的工程已经投入使用,现高速桥梁公司主张中铁十五局五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38463元,中铁十五局五公司对该金额予以认可,因此中铁十五局五公司应予以支付。双方合同中虽约定“在业主向甲方付清工程款前,双方的债权债务概不计息”,但中铁十五局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业主一方尚欠其工程款的事实,故其辩称不应支付高速桥梁公司利息之说法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中铁十五局五公司在2015年5月7日结算,高速桥梁公司主张自结算次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高速桥梁伸缩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8463元;二、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高速桥梁伸缩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438463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51元,高速桥梁公司已预交,由中铁十五局五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二审中中铁十五局五公司提交二份证据:一、2017年7月4日中铁十五局五公司付款申请单(复印件),证明**一标的业主在2017年7月4日向高速桥梁公司代付50万元,证明业主和中铁十五局五公司的工程款尚未结清。中铁十五局五公司与高速桥梁公司签订的合同8.2条约定,双方债权债务概不计息。二、2017年9月10日西安至宝鸡高速公路改扩建项目(西安至虢镇东段)工程决算审计结果表(复印件),该表是由永明项目管理公司(监理单位)、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业主)、中铁十五局五公司(施工方、总承包单位)统一制定的。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决算,决算的时间和金额,款项至今尚未结清。经质证,高速桥梁公司认为证据没有原件无法核对,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中铁十五局五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高速桥梁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虽然中铁十五局五公司与高速桥梁公司签订的桥梁伸缩缝施工协议约定“在业主向甲方付清工程款前,双方的债权债务概不计息”,但是中铁十五局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业主尚欠其工程款,故中铁十五局五公司上诉其不支付高速桥梁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745元,由上诉人中铁十五局五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魏 哲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