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2民终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律合规部部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高速桥梁伸缩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雯,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铁二十局)与被上诉人陕西高速桥梁伸缩缝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桥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2018)陕0202民初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铁二十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桥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原告计算的工程欠款本金1861535元不正确,由于双方未结算,本金不确定,利息不应计算。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6#、10#伸缩缝的价格。依照双方签订原合同约定,伸缩缝型号为LBZ-240,单价为7520元。指6号、10号墩的伸缩缝,补充合同是将0号、3号墩的RG-H80型、M-160型变更为梳型伸缩缝-240,单价为17080元,原合同与补充合同的240伸缩缝两种型号,虽然外观相同,但内部有区别,补充合同中的99.9米的数量是暂定数量,实际是只有0号、3号墩的33.3米伸缩缝,采用了此种型号,而6号、10号墩的66.6米,还是按照原合同的型号来制作,由于两者路面外观相似,因此勘查现场时的99.9米是看不出型号的。
桥梁公司答辩意见: 涉案工程单价及施工量均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由此计算出的工程价款也是清楚明确的,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桥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余款1861535元;2、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93268元,从2016年1月19日至2017年2月28日;3、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19日至余款清偿之日的利息;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桥梁公司作为分包人与承包人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铜***公路TH-C0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伸缩缝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桥梁公司分包施XX公路XX公路陕XX公路XX段XX+650~K101+500段内的橡胶伸缩装置C40、C80,模数式伸缩装置160型、240型工程。分包工程数量具体见《分包工程量清单》,并约定最终结算与支付以《分包工程量清单》所列项目单价和所列项目实际完成的经项目总工签认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并附分包工程清单,清单记载伸缩装置RG-H80、MG-160、LBZ240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1600元、3680元、7520元。因伸缩缝施工变更,双方又签订了《伸缩逢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第1条合同工程量“工程项目梳型伸缩装置240型、单位米、数量99.9、单价17080、总价1706292、备注全费用”。2013年底,原告施工完成交付使用,被告对工程质量及数量不持异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施工完成的桥梁伸缩缝RG-H80型144.3米单价1600元价款230880元、MG-160型142.49米单价3680元价款524363元没有争议,对240型的长度、单价及价款有争议。庭审中,被告不能提供《伸缩缝施工补充合同》原件,其复印件不予采信。
2014年1月28日,原告收到工程款600000元。2016年3月28日,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铜***公路TH-C0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向铜***公路建设管理处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同意我标段伸缩缝工程款壹佰捌拾陆万壹仟***拾伍元整(1861535元)元由贵处直接支付给陕西高速桥梁伸缩缝工程有限公司”。铜***公路建设管理处未向原告付款。
2020年9月7日,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测量勘验,制作了《勘验笔录》,记载铜***黄家沟大桥由北至南0#、3#、6#、10#桥梁伸缩缝均为肉眼可见240锯齿形状,长度分别为15.5米(单向)、15.5米(单向)、31米(双向)、31米(双向),每条护栏高为1.2米,六条护栏计7.2米,伸缩缝加护栏总长度为100.2米。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
本案中,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伸缩缝施工分包合同》和《伸缩逢施工补充合同》,施工完成了高速公路桥梁橡胶伸缩装置RG-H80、MG-160型以及变更后的240型的工程,被告接受工程并交付使用,对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但至今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余款1861535元,第三人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余款1861535元及工程价款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原告工程价款利息计算不当,应以工程款余款186153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施工完成的已交付使用的桥梁伸缩缝RG-H80型、MG-160型数量及价款没有争议,但对240型的工程量、单价及价款不予认可,对工程的计价标准产生争议。对此,双方提供了不同内容的《伸缩逢施工补充合同》,原告提供了《伸缩逢施工补充合同》原件,真实性应予认定,被告不能提供《伸缩逢施工补充合同》原件,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提供的《伸缩逢施工补充合同》原件约定的“工程项目梳型伸缩装置240型、单位米、数量99.9、单价17080、总价1706292、备注全费用”,应认定为双方约定的计价标准即单价为17080元,被告应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根据双方确认的现场勘验笔录,原告施工完成的伸缩装置240型数量为100.2米,应予认定,被告应按照勘验笔录确认的数量100.2米结算工程价款,原告主张按照99.9米数量计算价款,应予准许。被告依据没有原告签字确认的与第三方建设单位的《工程决算书》,计算240型数量为32.3米,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陕西高速桥梁伸缩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61535元以及以186153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工程价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93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工程款的数额。上诉人主张依照双方签订的原合同约定,伸缩缝型号为LBZ-240,单价为7520元。指6号、10号墩的伸缩缝,补充合同是将0号、3号墩的RG-H80型、M-160型变更为梳型伸缩缝-240,单价为17080元,对于上诉人的上述观点,因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并未有此约定,且在工程竣工后,有上诉人项目部盖章及项目部经理***签字确认的验工计价表也未对此作出明确区分,该计价表中明确载明“LBZ-240梳齿板伸缩缝合同单价17080元,数量99.9米,金额1706292元。”***作为项目经理,本案分包合同、补充合同的签订其一直在参与,包括最后的验工计价表也是经其签字确认,项目部出具的付款委托书所载工程款数额,是依据验工计价表所载工程款扣除已付款,项目部对此也盖章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93元,由上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董 敏
二O二O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院 印)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