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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高速梁伸缩缝公司与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长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长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6民初2134号 原告:陕西高速桥梁伸缩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该公司。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4月4日出生,裕固族,住该公司。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高速桥梁伸缩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桥梁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速桥梁公司诉称,其与被告签订了《桥梁伸缩缝施工协议》,约定由其承包**B-M01合同段桥梁伸缩缝施工工程。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其工程款438463元未支付,其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38463元及利息58286元(以438463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2月5日为582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铁五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欠款金额属实,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不需要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被告中铁五公司与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被告中铁五公司通过投标方式取得**高速(G30)西安至宝鸡改扩建工程路面施工部分的B-M01标段的承包权,工期为2010年4月至2011年8月。2011年7月16日,原告高速桥梁公司(乙方)与被告中铁五公司(甲方)签订桥梁伸缩缝施工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以自己的在编施工队伍及机械设备为甲方施工提供劳务,接受甲方的施工管理,甲方与乙方的任何经济来往、承包合同、协议书、签证资料等,未经甲方项目经理签字均无效。工程名称**B-M01号合同段桥梁伸缩缝施工工程。质量保证:乙方桥梁伸缩缝质保期为甲方与业主约定的缺陷责任期两年。质量保证金甲方按乙方每次计量额5%的比例预留质量保证金,累计预留额达到乙方施工合同价的5%时,甲方不再计提。乙方的工作成果在甲方与业主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届满后,若无质量问题,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后,甲方不计利息将质保金返还乙方。劳务费:乙方实行综合承包,甲方按乙方劳务成果计付费用,此费用含完成该项目工程的一切费用。8.2条约定,甲方将工程交付给业主后,甲乙双方应对劳务分包所有费用进行最终结算,业主对甲方末次结算完成,甲方应及时为乙方付清工程款项。在业主向甲方付清工程款前,双方的债权债务概不计息。同时,合同中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至2011年11月完工。工程结束后,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2012年12月25日,原告施工的道路正式通车。2015年5月7日,原、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决算,确认工程总金额为2354347元,剩余工程款488463元未支付。2016年,被告向原告付款5万元,剩余工程款金额为438463元。之后,原告索要工程款无果,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及利息。被告对原告所述欠款金额认可,但以合同约定业主未付清其工程款其不需要支付利息为由拒绝支付利息。审理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合同协议书、桥梁伸缩缝施工协议、施工决算、**B-M01标项目部付款计划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具有桥梁伸缩缝施工的资质,其与被告自愿签订的《桥梁伸缩缝施工协议》,该协议内容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其所施工的工程已经投入使用,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38463元,被告对该金额予以认可,因此应由被告予以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虽约定“在业主向甲方付清工程款前,双方的债权债务概不计息”,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业主一方尚欠其工程款的事实,故其辩称不应支付原告利息之说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2015年5月7日结算,原告主张自结算次日起计算工程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高速桥梁伸缩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8463元。 二、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高速桥梁伸缩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438463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让 审  判  员      种郁花 审  判  员      ***   二O一八年 七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高  楠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