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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兴银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3民初1052号 原告:郑仁国,男,195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被告:***,男,196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被告:兴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南山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790056606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仁国为与被告***、被告兴银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依据《欠条》等证据,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俩被告迅速向原告归还材料款60000元,并自2019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答辩称:答辩人是被告兴银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其本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故请求法庭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兴银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拖欠原告货款60000元属实,但《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因此法院不应支持利息。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被告兴银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兴银建设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等的施工。2013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郑仁国材料款计人民币陆万元整,在2014年6月底前付清”,落款为“欠款人:***兴银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7月12日,被告***在《欠条》最下方注明如下字样“在2016年7月12日重写”。另查明,2012年4月25日,案外人奉化兴润茗都置业有限公司将桃源府邸二期的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兴银建设有限公司。《欠条》里所载的“材料”是指“砖头”,系用于桃源府邸项目。 本院认为:被告兴银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桃源府邸二期的建筑、安装工程,而《欠条》里所载的“材料”又是用于该工程,故被告***购置材料、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兴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要求被告***个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虽然原告郑仁国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但《欠条》里明确载明2014年6月底前付清,现被告兴银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付,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银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仁国支付尚欠货款60000元,并支付从2019年3月1日起直至前项款清日止按本金6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郑仁国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兴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