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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华夏(北京)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兴银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213执异17号 异议人:世界华夏(北京)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二街1号院3号楼6层06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053583502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兴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南山路65号,组织机构代码7900566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茗山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1448400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奉化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广平路东、县江西侧(长汀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兴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银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世界华夏(北京)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华夏公司称,根据合同法第79条、第80条的规定,自2008年10月16日12时09分后,兴润公司已不再拥有对奉化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的任何债权,该债权已经属于异议人,因此,奉化法院于2018年11月22日下达的执行裁定书,裁定强制执行兴润公司在第三人中城公司不存在的到期债权21573260.98元,缺乏事实基础,明显错误,当然,法院也没有任何理由执行异议人的合法债权,为此,异议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8)浙0213执903号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兴银公司辨称,被执行人兴润公司在第三人中城公司如有可供执行的债权,兴润公司应及时向法院申报,将债权交由法院,履行相应的义务,因此,兴润公司无权转让其所谓的在中城公司中的债权,其行为涉嫌逃避执行,甚至构成犯罪。至于奉化法院依据答辩人的申请,依法查封兴润公司在中城公司中的债权,答辩人对该法院的执行行为没有异议。 被执行人兴润公司辩称,答辩人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第三人中城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兴润公司等确实在奉化区政府工作小组的安排下签订了四方协议,主要内容是由中城公司承接兴润公司的部分资产及承担兴润公司的债务,就本案涉及的约定由中城公司应支付给兴润公司的2157余万元现金或房产,其对应了兴润公司应将部分资产或应收房款移交给中城公司,双方互有权利和义务,现该四方协议尚在履行阶段,中城公司可以依据最终结果行使抗辩权和抵消权,因此,四方协议所约定的债权、债务最终如何决定尚未定论。综上所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无权就该笔债权进行转让,异议人更无权要求中城公司履行义务,至于法院依据兴银公司的申请作出的查封裁定,由于查封裁定是否最终执行尚未定论,所以中城公司对法院的执行没有提出异议,但接受查封并不代表中城公司认可法院的执行行为或者是认可中城公司应付兴润公司的到期债权2157万元,另外从异议人提供的证据看,异议人也未支付对价。 本院查明,兴银公司为与兴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审理案号为(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328号,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判决,判令:一、解除原告兴银公司与被告兴润公司于2011年6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兴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兴银公司工程款56812409.15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款清日止的逾期利息;三、原告兴银公司就工程款56812409.15元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兴银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兴银公司于2018年3月5日依据生效的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8)浙0213执903号,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向第三人中城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第三人中城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对到期债务提出异议,亦未主动履行,为此,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浙0213执9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兴润公司对第三人中城公司的到期债权即21573260.98元现金或21573260.98元价值的奉化区桃源府邸小区(现名中城桃庄)的房屋。 另查明,兴润公司(甲方,债权转让人)与华夏公司(乙方,债权受让人)于2018年10月8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中双方约定:甲方将对中城公司的21573260.98元债权转让给乙方,与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一并转让;乙方以承债方式收购该债权,合计支付对价的上限为22641761.78元,用途为解决甲方***都及长汀项目等债务。兴润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向中城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兴润公司已将对中城公司本金为21573260.98元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华夏公司,与此项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中城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收到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华夏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向中城公司邮寄了《履行债务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载明华夏公司已受让兴润公司对中城公司的21573260.98元债权,如中城公司十天内不与华夏公司商讨还款计划,将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中城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向华夏公司发出《回复函》一份,该函中载明华夏公司发与中城公司的《履行债务通知书》已收到,为进一步核实债权转让情况,请华夏公司将《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加盖华夏公司公章后寄给中城公司,中城公司核实后尽快安排双方高层人员进行会谈。华夏公司为与中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审理案号为(2018)浙0213民初6196号,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以华夏公司诉称的到期债权已被本院裁定强制执行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华夏公司的起诉。 又查明,华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兴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系朋友关系,华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听证中自称2017年6月15日起担任兴润公司的总经理。 本院认为,兴润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且涉案标的巨大,兴润公司应当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包括其本案所涉的享有对第三人中城公司的债权,兴润公司更不能擅自转让自己的财产,当然也包括涉案债权。华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兴润公司关系密切,应当知道兴润公司在法院有未了结执行案件,且欠债金额巨大。综上所述,兴润公司与华夏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作为债权转让人的被执行人兴润公司系恶意逃避执行,作为债权受让人的异议人华夏公司也不是善意第三人,况且,异议人实际上也没有支付相应的对价,他们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没有法律效力。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并未不当,异议人提出的要求本院撤销(2018)浙0213执903号执行裁定书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世界华夏(北京)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