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213执异29号
异议人:兴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南山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83790056606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颂、**,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奉化区锦屏街道广平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83MA2CMKJG8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129号,组织机构代码为7111871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茗山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为1448400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5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奉化市。
被执行人:***,女,195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
本院在执行****置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兴银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兴银建设有限公司称,异议人对位于奉化区××街道山后路××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原拍卖、变卖的价格依据评估报告已超过有效期,法院应重新委托评估并再次组织拍卖。为此,异议人要求对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重新进行评估并再次启动拍卖程序。
本院查明,根据(2014)甬奉商初字第968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于2014年10月22日前支付给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借款本金715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应支付给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15811053.2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如逾期未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有权以已作抵押登记的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奉化区××街道山后路××号土地使用权【奉国用(2010)第4-4858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与(2013)甬海商初字第912号案抵押担保的金额一起在最高额110000000元内优先受偿;被执行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调解书履行上述付款义务,2014年11月12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甬奉执民字第253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奉化区××街道山后路××号土地使用权【奉国用(2010)第4-4858号】及该土地上的在建工程。在执行过程中,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将债权转让给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作出(2014)甬奉执民字第253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后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置业有限公司,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4)甬奉执民字第253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置业有限公司。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外委托浙江海德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的在建工程进行司法鉴定评估,2018年1月8日浙江海德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浙海德(2018)评字第F01013号司法鉴定估价报告,估价报告确定估价对象的公开市场价值为20618.6万元,评估报告载明“本评估报告使用期限自报告出具日期起一年,即2018年01月8日至2019年01月07日内有效”。2018年7月9日,本院对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进行第一次淘宝网司法拍卖,起拍价为14434万元,第一次司法拍卖因无人竞拍而流拍;2018年9月6日,本院对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进行第二次淘宝网司法拍卖,起拍价为11548万元,第二次司法拍卖亦因无人竞拍而流拍;2018年10月31日,本院对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予以变卖,起拍价为11548万元,至2019年1月23日变卖期结束,该次变卖亦因无人竞拍而流拍。2019年3月12日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置业有限公司,****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变更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将案涉土地及地上在建工程以物抵债,2019年4月28日本院裁定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置业有限公司。2019年5月31日****置业有限公司再次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案涉土地及地上在建工程以物抵债,经申请执行人同意,2019年6月3日本院作出裁定将被执行人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奉化区××街道山后路××号土地使用权【奉国用(2010)第4-4858号】及该土地上的在建工程作价11548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置业有限公司抵偿债务。
另查明,本院(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兴银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6812409.15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款清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兴银建设有限公司就工程款56812409.15元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77440元,由原告兴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6122元,被告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11318元。判决生效后,由于被告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兴银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6月4日申请执行人兴银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要求对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重新进行评估并再次启动拍卖程序。
本院认为,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按照评估报告载明的期限确定,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内开始拍卖程序的,即使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亦不影响后续拍卖、变卖和以物抵债程序的继续进行。案涉评估报告的有效期为自2018年01月08日至2019年01月07日,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对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启动第一次淘宝网司法拍卖,第一次流拍后于2018年9月6日启动第二次淘宝网司法拍卖,第二次流拍后于2018年10月31日开始予以变卖,2019年1月23日变卖程序结束,变卖流拍后于2019年6月3日在流拍价基础上裁定以物抵债。本院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内发布拍卖公告和启动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的第一、二次拍卖和变卖程序,整个处置过程中没有撤回或中止情形,虽然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时过了评估报告有效期,但处置过程中评估报告有效期满并不影响拍卖、变卖和以物抵债程序的继续进行,故本院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并不受评估报告有效期的影响。异议人要求重新评估后再启动拍卖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兴银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