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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205民初3290号
原告:厦门市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步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步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某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福建某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省。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市某甲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某甲公司”)与被告厦门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福建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厦门某丁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厦门某甲公司申请撤回对某丁公司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立即共同向厦门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24556.7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24556.76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1‰计算,自2024年2月28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2月18日,违约金为79942.21元);2.判令某乙公司立即向厦门某甲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000元;3.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300元等全部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2024年1月17日,厦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彩色透水混凝土施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海沧某工程项目A1-1、A1-2地块工程”中的彩色透水混凝土分包给厦门某甲公司进行施工,彩色透水混凝土厚度12cm,单价为106元/㎡,平均厚度每增加1cm,每平方单价增加6元,工程面积为3200㎡,暂定总价为339200.00元,实际工程面积以最后验收为准;并约定某乙公司按每月进度完成量支付85%工程款给予厦门某甲公司,本工程整体施工完毕经业主或第三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成工程总量的97%工程款给予厦门某甲公司,工程验收完毕后留结算总额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金,于工程验收完毕满一年后5日内支付;另约定某乙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日,厦门某甲公司有权要求某乙公司按应支付未付款项的日3‰支付违约金,如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金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由违约方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前,厦门某甲公司已按要求于2023年12月26日入场施工,本工程已于2024年2月27日竣工,并已由某乙公司验收合格并移交使用。2024年2月27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某乙公司共需向厦门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24556.76元。然而,某乙公司却未支付任何工程款,至今仍尚欠厦门某甲公司工程款224556.76元未支付。某乙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厦门某甲公司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业已构成违约,某乙公司应向厦门某甲公司支付已届付款期限的工程款224556.76元,并依约支付违约金及厦门某甲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某丙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总包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厦门某甲公司承担责任,即向厦门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24556.76元及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厦门某甲公司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某丙公司答辩称:1.厦门某甲公司是与某乙公司签订相应的《彩色透水混凝土施工合同》,合同双方为厦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46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某丙公司与厦门某甲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厦门某甲公司突破合同相关性主张某丙公司付款缺乏法律依据。2.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双方签订的案涉彩色透水混凝土、水泥、花岗岩等《商品购销合同》,仅为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工程分包,且某丙公司已向某乙公司付清相应的款项154.5万元,不存在拖欠款项的情形;更不存在违法分包或转包行为。厦门某甲公司主张某丙公司付款也缺乏事实依据。3.某丙公司作为总包的新阳居住区保障性安居工程三期中的园林绿化景观工程系由***依法承包,双方已结算并支付案涉项目园林景观工程款项暂计10879127.86元,实际超额支付了结算款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无需承担欠付款范围内的补充责任。4.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城市园林企业资质核准行政许可事项相关工作的通知》[建办城〔2017〕27号]相关规定,不再以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或施工承包资质作为承包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业务的条件。某丙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也不符合连定责任的法定要件,依法更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某丙公司已结算并超额付清案涉项目园林景观工程款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厦门某甲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厦门某甲公司对某丙公司的全部诉求,以维护某丙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厦门某甲公司提交一份《彩色透水混凝土施工合同》载明:某乙公司为甲方,厦门某甲公司为乙方。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海沧某工程项目A1-1、A1-2地块工程,工程地点为厦门市海沧区。第三条工程合同总价及工程款的支付,1.本合同单价:彩色透水混凝土,厚度12cm(底7cm+面5cm),单价为106元/㎡(含9%增值税专用发票),平均厚度每增加1cm,每平方单价增加6元,工程面积约3200㎡,暂定总价为¥339200,其中不含税金额为¥311192.66,税金为¥28007.34(实际工程面积以最后验收为准)。2.付款方式,(1)甲方按每月进度完成量支付85%工程款给予乙方。(2)本工程整体施工完毕经业主或第三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成工程总量的97%工程款给予乙方(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视为验收合格)。(3)工程验收完成后留结算总额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金,于工程验收完毕满一年后5日内支付。(4)甲方应按期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因延期付款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甲方负责。第四条工程质量、保修期,3)保修期为一年(由人为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地面破损将不视为质量不合格,若因基层导水问题出现反碱、开裂等质量问题不在保修范围内)。一年内若出现颜色退变、石子脱落情况,乙方应免费进行维修。第六条验收,1)工程完工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竣工验收资料,甲方应在收到报告后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3日内书面通知乙方同意或提出修改意见,双方根据修改工程量的多少约定修改期限。乙方应按甲方意见进行修改并承担因自身原因造成的修改费用。第七条甲乙双方代表,甲方项目负责人为杨某,乙方项目负责人为张某。第八条违约及仲裁,2)甲方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日,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应支付未付款项的日3‰支付违约金;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方至逾期起已合同价款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给守约方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赔偿乙方所有损失。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实际损失的话,那么违约方应该赔偿守约方所有的实际损失;4)本合同生效后,如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由违约方承担。某乙公司在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公章,厦门某甲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签订日期为2024年1月17日。
2.厦门某甲公司提交一份《工程验收单》载明,甲方为某乙公司,项目名称为海沧某工程项目A1、A2地块工程,工程工艺为彩色透水混凝土,施工日期为2023.12.26,竣工日期为2024.2.27,总面积为2118.46㎡,单价为¥106,工程总价为¥224556.76。具体面积及其他:合计2118.46㎡×106元=224556.76元,面积属实,面漆未喷。甲方处有“许某”签字,日期为2024年2月27日;乙方处有“陈某乙”签字,日期为2024年2月27日。备注:1、若同时验收多种工艺,则各工艺面积在“具体面积”栏填写;2、甲方须根据合同支付工程款,因延期付款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均由甲方负责。
2024年5月6日,厦门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一张价税合计金额为1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项目名称为建筑服务*彩色透水混凝土施工,建筑项目名称为海沧某工程项目A1-1、A1-2地块工程。
3.厦门某甲公司提交部分现场施工照片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拟证明案涉工程的透水混凝土是由厦门某甲公司负责施工完成,其系实际施工人。其中厦门某甲公司工作人员陈某乙(微信号XXX)与许某(微信号XXX)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显示:
2024年3月5日,陈某乙称“许工,我们那个合同透水混凝土要帮我们催一下”。2024年5月6日,陈某乙发送厦门某甲公司开具的案涉10万元增值税发票,并称“许工,发票给财务确认一下”,许某称“好的,稍等”,陈某乙称“发票财务怎么说”,许某称“可以”,陈某乙称“好”。2024年7月7日,陈某乙称“款叫你们公司安排啊,叫我们开了票钱又不给”,许某称“还没给你们转吗?那这个款的事情我就不太清楚了,是因为那天走场的时候看到,所以说要联系过来看一下”。
4.某丙公司提交一份《商品购销合同》载明,甲方为某丙公司,乙方为某乙公司,项目名称为海沧某工程项目A1-1、A1-2地块工程(施工)。一、产品清单:品名、型号、数量、单价,载明水泥、胶合板、壁灯、草坪灯、投光灯、特色景观灯柱、庭院灯、芝麻黑花岗岩、荔枝面花岗岩、浪淘沙花岗岩等产品合计总价为1432900元。备注:以上报价含税收13%,且为预估量,最终结算以实际进场数量为准。某丙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某乙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
某丙公司提交部分其向某乙公司支付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其中于2023年10月13日付款1000000元,附言“新阳三期A1-1、A1-2项目苗木款”、于2023年10月18日付款1000000元,附言“新阳三期A1-1、A1-2项目苗木款”;于2023年12月8日付款500000元,附言“新阳三期A1-1、A1-2项目景观工程预埋件等材料款”;于2023年12月13日付款800000元,附言“新阳三期A1-1、A1-2项目围墙、预埋件等材料款”;于2024年1月3日付款506000元,附言“景观工程预埋件等”;于2024年1月10日付款40818.45元,附言“预埋件等款”;于2024年1月10日付款256788.35元,附言“苗木款”;于2024年1月12日付款700000元,附言“景观工程花岗岩款”;于2024年1月17日付款600000元,附言“水泥款等”;于2024年2月7日付款445000元,附言“景观工程水泥等材料款”;于2024年3月15日付款500000元,附言“景观工程沥青等材料款”;于2024年3月29日付款600000元,附言“景观工程材料款”。
5.某丙公司提交“室外景观结算价2024.9.8”表格载明:海沧某工程项目A1-1、A1-2地块工程(施工)室外景观结算价合计为10222715.4元。景观班组处有“***”签字并按捺手印。
某丙公司提交《承诺书》载明:本人***,室外景观绿化班组承包某丙公司项目部室外景观绿化工程作业,项目部已按约定结清,所有班组的工人工资款(包括前述项目和后续项目)已全部结付到位,所有工人工资与福建某有限公司结清,某丙公司及项目部无关,均由本人承担付款。本承诺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具备法律效力。***在承诺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日期为2024年7月7日。
6.厦门某甲公司因本案委托律师代理而实际支出律师费14000元;因公告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等材料而实际支出公告费300元。
7.厦门某甲公司于2025年2月21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本案进入诉前调解阶段。
8.另查明,本院(2025)闽0205民初2189号案件查明,项目名称为海沧某工程,工程名称为海沧某工程项目A1-1、A1-2地块工程(施工),中标日期为2021年10月19日,中标单位为某丙公司,实际开工日期为2021年11月11日,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24年5月9日。
9.本案审理中,厦门某甲公司陈述称:其实际施工部分为园林部分的透水混凝土,包工包料,由谢某丙介绍,实际由某乙公司委托分包进行施工,平时通过某乙公司在合同中指定项目负责人杨某和现场人员许某对接沟通施工及结算、付款事宜。
某丙公司陈述称:建发兆信系案涉海沧某工程项目A1-1、A1-2地块工程的代建单位,其系前述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与代建单位还在财审尚未最终结算,园林景观部分已经和谢某丙结算完毕。其将案涉工程中的园林工程劳务分包给***,不清楚***是否分包给其他人。某乙公司系某丙公司的材料供应商,没有施工。对某乙公司与***之间的关系不清楚。杨某和许某不是某丙公司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和当事人陈述,某丙公司为案涉海沧某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某丙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其中园林工程劳务分包给***。厦门某甲公司确认其经由***处介绍后,与某乙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实际负责案涉园林透水混凝土部分工程的施工。厦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违反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案涉工程已于2024年5月9日竣工验收,某乙公司应当根据实际工程量向厦门某甲公司支付折价补偿款。厦门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尚欠工程款共计224556.76元,并提交相关工程验收单、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在无其他相反证据情形下,本院对厦门某甲公司的主张予以确认。参照厦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施工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为一年,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至今已逾一年。因此,厦门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全部的尚欠工程款224556.76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厦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建工分包合同无效,厦门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某乙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至今仍未支付工程款,对厦门某甲公司造成一定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酌定自厦门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起诉状之日即2025年2月21日起,按该日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1%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对于厦门某甲公司实际支出的公告费300元,依法应由某乙公司承担。
厦门某甲公司还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要求某丙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院分析认为,前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此,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主体为发包人。本案中,某丙公司仅系案涉海沧某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并非发包人。且本案存在多层违法分包的情形,实际施工人亦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因此,厦门某甲公司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24556.76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224556.7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的标准,自2025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厦门市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77.4元,由原告厦门市某甲公司负担1792.5元,由被告厦门某乙公司负担4284.9元。被告厦门某乙公司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厦门某乙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厦门市某甲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