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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某甲公司与福建省某乙公司、王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闽0303民初4920号 原告:福建省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格中(涵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华安县。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被告:王某某,女,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厦门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被告:福建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福建省某甲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某乙公司、王某某、厦门某某公司、福建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5日立案。原告福建省某甲公司于2024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建省某甲公司以双方纠纷已庭外自行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回对福建省某乙公司、王某某、厦门某某公司、福建某某公司的起诉,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省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福建省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