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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某某有限公司、新疆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21民初1073号 原告:福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女,新疆某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福建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某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3,40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1,999.08元(以593,402元为本金,按照当期LPR自2023年10月24日暂计至2024年5月21日),之后按照此标准计至实际给付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乌鲁木齐县某某滑雪场十三冬运动员接待中心停车场施工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593,40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该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该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但截至提起诉讼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特诉至法院。 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施工事实认可,但双方没有决算,对原告诉讼请求金额有异议。经我方审价,工程实际价款为492,93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福建某某公司承包了某某公司发包的十三冬运动员接待中心停车场施工工程。双方系先进行施工,后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合同订立时间为2015年11月15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5年9月20日,竣工日期2015年9月30日,合同价款为593,402元,双方约定合同价款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套用报价清单中的相应单价计取。业主及监理单位确认的设计变更及经济签证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单价套用投标报价清单中的单价,如工程量没有单价可以套取,则按当地市场价格进行调整,合同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无预付款,业主可予支付70%进度款。余款由承包人一次报竣工结算给发包人审核。2.截止2016年10月1日除质保金以外付清本合同款。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约定质保期为一年。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决算价款的百分之五,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承包人。合同约定发包人派驻工程师为***,负责协调各有关部门工作,对工程质量、进度、投资进行全面监督管理。负责工程进度款支付,并对工程设计变更、经济签证进行确认。2015年11月9日,双方就铺油前实测计算图进行核对,某某公司派驻工程师候某在实测图纸上签字确认。2015年11月(图纸上签字具体日期无法辨认)双方对铺油后场地实际方量和东侧路油面面积进行了核算,场地实际方量为279.8立方米,东侧路油面面积634.8平方米,油面厚按0.060米计。某某公司派驻工程师候某在实测图纸上签字确认。2015年11月20日福建某某公司制作了建设工程造价预算书,预算金额760,034.99元。2023年10月23日双方就停车场路面工程数量及进口路面工程数量再次进行了核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该工程交付是在全国十三届冬运会开始之前,即2016年1月前。原、被告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格也达成一致,均同意按照492,930元认定涉案工程结算价款。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纸、建设工程造价预算书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及时给付工程款。某某公司对原告施工事实认可,对结算价格双方也达成一致,某某公司应给付原告福建某某公司工程款492,930元。双方合同约定2016年10月1日前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所有合同款项。工程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计算,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原告未能提供书面竣工验收材料,双方均认可原告于2016年1月前已经将案涉工程交付完毕,涉案停车场也已经进行使用,可以认定此时工程已经实际竣工,至今已经九年,故被告某某公司应当向原告福建某某公司支付所有工程欠款492,930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带来实际损失,对原告主张从2023年10月24日开始按照LPR分段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24年5月21日,被告某某公司应当向原告福建某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9,967.46元(492,930元×3.45%÷360×211天,2023年10月24日至2024年5月21日)。2024年5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福建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款492,930元; 二、被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福建某某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9,967.46元,2023年10月24日至2024年5月21日;2024年5月22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起诉标的605,401.08元,给付标的502,897.46元,案件受理费4,927.01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3,547.01元,由原告负担1,434.65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7,039.37元,连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福建某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本判决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立即履行义务,并向执行法院如实申报财产。逾期未履行、未全部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