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9民初5498号
原告:新疆某某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省。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新疆某某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某某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某某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1,8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65,674元(141,800元×3.45%÷365天×LPR4倍×1225天,自2020年12月2日至2024年4月9日,并要求被告支付2024年4月10日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全申请费1,5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邮寄费80元,以上合计209,054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合计288,00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96,200元,剩余货款191,800元,被告以支票的形式支付。由于该支票无法成功兑现,被告于2023年1月20日支付货款50,000元,剩余的141,800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若因需方原因导致不能按时交货或需方如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则每延迟一天需方需按合同总金额的5%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30日,原告新疆某某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记载规格型号为XGM的低压配电装置,金额288,000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预付款80,000元,货物全部到场后付193,600元,剩余5%14,400元现场安装完毕付清货款,最晚到2020年12月1日前付清。合同后附报价单一份,记载3#、9#、10#楼配电箱合计数量255,合计金额303810,最终价288000,加盖有原、被告公司骑缝章。
2020年9月8日,原告新疆某某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记载规格型号为XGM的低压配电装置,金额85,000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预付款25,500元,货物全部到场后付42,500元,剩余5%17,000元现场安装完毕付清货款,最晚到2020年12月1日前付清。合同后附报价单一份,记载3#、9#、10#楼车库,商业配电箱合计数量53,合计金额85000。
上述两份合同尾部供方处均加盖有原告新疆某某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需方处均加盖有被告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均约定违约责任:1.若因供方原因导致不能按时交货,则每延迟一天供方需按合同总金额的5‰向需方支付违约金;2.若因需方原因导致不能按时交货或需方如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则每延迟一天需方需按合同总金额的5‰向供方支付违约金;3.若因供方未能按期交货或供方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给需方造成损失,供方负责全额赔偿。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应)。
原告提交昆仑银行票号为0872****的转账支票一张,记载:出票日期2022年6月30日,收款人***,金额191,800元,用途材料费,行号31388****,出票人签章处加盖被告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刘某某印鉴。该转账支票未填写密码,庭审中,原告称该转账支票被告是2021年开具的延期支票,把日期填到了2022年6月30日,到期去银行支取时,需要被告提供相应密码,但被告没有提供,造成原告不能支取。
原告提交尾号8447银行卡交易详情截图,称被告于2023年1月20日向***转账50,000元,转账附言:天使之城项目配电箱款。
另查,原告为本次诉讼申请诉讼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1,565.27元。
再查,***系被告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监事。
以上事实,由《产品购销合同》《报价单》、昆仑银行转账支票、交易详情截图、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系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及开具转账支票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结合被告向原告的监事***出具用于支付材料款的转账支票,以及原告支取不能后被告向***转账50,000元的事实,足以认定下剩货款为141,800元(191,800元-5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41,8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因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应当赔偿因此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具体到本案中,原告称被告于2021年向其出具延期支票,原告接收的行为视为是对被告延期付款的默认,其于2022年6月30日支取支票金额时,被告仍未告知其支取密码,在支取不能后原告并未提起诉讼。被告于2023年1月20日向原告公司监事支付部分材料款后原告仍未提起诉讼,直至2024年才起诉,故本院认定原告并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本院酌定逾期付款损失自2023年1月21日起算。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因需方原因导致不能按时交货或需方如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则每延迟一天需方需按合同总金额的5‰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明显高于一般资金被占用所造成的损失,虽原告在诉请中主动调整为按LPR4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但在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主张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疫情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按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1.5倍计算自2023年1月21日至2024年4月9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9,465.15元(141,800元×3.65%×1.5倍÷365天×445天),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2024年4月10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在货款141,800元范围内以未支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1.5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
关于保全申请费,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保全申请费1,565.27元,本次诉讼确系因被告未能足额支付货款从而导致原告为维权而进行的实际支出,该部分损失确系被告原因造成,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申请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1,800元。
二、被告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9,465.15元(暂计算至2024年4月9日)。
三、被告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自2024年4月10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在货款141,800元范围内以未支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四、被告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17.90元(原告已预交),本案争议标的额是209,054元,核定给付金额是152,765.15元,占争议标的额的73.07%,由原告新疆某某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6.93%即597.28元,由被告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3.07%即1,620.62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舍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