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203民初2608号
原告湖南合力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白关镇***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向法院起诉,参加庭审,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本案的各类法律文书等。)
被告武冈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武冈市玉龙路7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公司法律顾问),男,195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安乐乡安乐集体户居委会乡政府,公民身份号码:4326231955********。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调解、执行、提起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员),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辕门口街道办事处武威路186号附7号。公民身份号码:4305261981********。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南合力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诉被告武冈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武冈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武冈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施工升降机三台;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00000元,并自2019年6月11日起按200元/台/日支付租金,直至被告返还全部租赁物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被告授权***为洞口县南泥园艺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负责人。2016年12月10日,原告与洞口县南泥园艺场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及被告授权的***签订《湖南合力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施工升降机三台,单价为44000元,共计132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和方式、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而被告只支付了货款33000元,还余99000元未付,也没有按照合同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这种情况被告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按每台2**元/**担租赁费。自合同签订日2016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10日止,共计912天,租金共计547200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33000元,被告还需支付租金514200元,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原告自愿减少部分租金,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00000元。
被告武冈四公司辩称要点:1.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名称为销售合同,且根据合同“三性”原则完全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不符合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故本案的案由不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从签字**等一系列内容可见,答辩人没有在合同中签名**,该合同与答辩人无任何关联性,答辩人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主体,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答辩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3.原告以2016年11月25日“授权委托书”为由,主张委托人承担责任,于理不符,于法相悖。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被告武冈四公司承建了洞口县南泥园艺场棚户区改造项目。2016年11月25日武冈四公司向***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声明***系武冈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我公司***同志为我公司参加洞口县南泥园艺场棚改二区建设工程项目现场施工管理等相关事宜的授权委托代理人,我承认代理人的一般代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工程项目管理与甲方及有关部门关系协调,国家对该工程款的拨付必须通过公司财务账户进行结算。代理权限时间:从现在开始至本工程竣工验收为止。)《授权委托书》的委托单位处加盖了“武冈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公章,并由***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
2.2016年12月10日,原告合力公司(供方)与洞口县南泥园艺场棚户区改造项目二区部(需方)签订一份《湖南合力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为部分内容填充的格式合同。合同首先为表格,载明购买产品型号为SSD60/60、名称为施工升降机,三台,单价44000元,总金额为132000元。约定运输费用由供方负责,供方负责送货到工地,需方负责卸货,安装费由供方负责,结算方式及期限:签合同每台付壹万元整,第二次付款在2017年1月20日前每台付壹万元整;第三次付款在2017年4月30日前每台付壹万贰仟元整;余款在2017年7月底前付清。并约定违约责任:供方应提供优质产品及完善的售后服务,需方应按合同及时付款,货款尚未全部付清前,产品所有权归供方所有,需方不得转让和再次出租。如需方违约,供方有权停止使用,且有权拆回该产品,造成一切损失均由需方负责,并从签订合同之日起需方按每台2**元/**担该产品租赁费;如果损坏或其他原因造成产品供方无法收回,需方按每台购机款2倍赔偿给供方,并从合同签订之日起需方按每台2**元/**担该产品租赁费。合同落款处供方处加盖合力公司公章,需方处加盖“洞口县南泥园艺场棚户区改造项目二区部”印章,并由***在代理人处签名。
合同签订后,供方合力公司按约向洞口县南泥园艺场棚户区改造项目工地交付了三台施工升降机,需方洞口县南泥园艺场棚户区改造项目二区部仅支付了货款33000元,余款一直未按约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买卖合同还是租赁合同;2.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并应否向原告返还产品并支付租金。现分析如下:
一、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买卖合同还是租赁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具体到本案中,洞口县南泥园艺场棚户区改造项目二区部因为项目建设需要,与合力公司签订《湖南合力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明确支付价款以购买施工升降机,首先合同名称明确为产品销售合同而非租赁合同;其次,合同内容中明确了购买三台S×××××/60施工升降机的单价和总金额,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期限,该约定显然与买卖合同的法律定义一致,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但这亦是属于买卖合同中的情形之一,且合同中有关支付租赁费的约定亦不能推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意。综上,合力公司与洞口县南泥园艺场棚户区改造项目二区部签订的《湖南合力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系买卖合同,本案系因买受人不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引起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二、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并应否向原告返还产品并支付租金。
1.被告主体问题。被告武冈四公司承建了洞口县南泥园艺场棚户区改造项目,成立了洞口县南泥园艺场棚户区改造项目二区部,该项目部作为被告武冈四公司的下属机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其设立机构即被告武冈四公司承担责任。
2.被告应否返还产品并支付租金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湖南合力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系由原告合力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的违约责任约定属于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只约定了买受人的违约责任,并加重买受人责任,该条款依法无效,而原告合力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解除合同,故其要求被告返还三台施工升降机并支付租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该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的格式条款部分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效力,合同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原、被告仍应按合同有关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合力公司按约向被告的项目工地交付了三台施工升降机,但被告在支付价款33000元后,未再按约支付价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其理应向原告履行支付余下价款99000元的义务,并承担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结合合同性质和诚信原则,本院酌定以未付款99000元为基数参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损失。根据合同约定,签合同时每台付10000元整,第二次付款在2017年1月20日前每台付10000元整;第三次付款在2017年4月30日前每台付12000元整;余款在2017年7月底前付清。被告支付了33000元,其应支付的违约损失具体如下:
①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4月30日(100天)的违约损失为1775.34元(27000×24%÷365天×100天);
②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91天)的违约损失为3769.64元(63000×24%÷365天×91);
③2017年7月31日至2019年6月11日(681天)的违约损失为44330.30元(99000×24%÷365天×681天)。
上述①-③合计为49875.2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冈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合力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99000元,并赔偿损失49875.28(已计算至2019年6月11日,之后损失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合力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湖南合力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186元,由被告武冈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担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案件受理费向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直接缴纳,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户:8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晏 凝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