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合力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湖南合力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邵阳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503民初1098号 原告:湖南合力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白关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3799112942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邵州西路与大祥路交汇处祥***二楼0102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0743194571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积淼,湖南九天***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2年11月29日出生,住武冈市。 被告:***,男,汉族,1964年3月28日出生,住武冈市。 被告:***,男,汉族,1968年9月13日出生,住城步县。 被告:**发,男,汉族,1962年4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武冈市。 被告:***,男,汉族,1967年11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武冈市。 原告湖南合力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合力公司)与被告邵阳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南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合力公司申请追加**发、***、***为共同被告,被告南方公司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因原告未能提供***的明确的身份信息、住址及联系方式,本院对***不予追加。因案件事实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合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积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升降机二台;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68966.4元(暂计算至2020年5月19日止),并自2020年5月7日起按200元/天支付租金,直至被告返还二台升降机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南方公司所属的邵阳南方建设工程公司城步民族商业街工程项目部(以下称城步项目部)签订了《湖南合力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项目部销售施工升降机五台,单价为46800元,货款总计234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签订合同交定金伍仟元,余款每台机货到工地时付清每台货款肆万陆仟捌佰元,定金最后一台抵扣”。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还约定,在货款付清前,产品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如被告项目部违约,原告有权拆回该产品,被告项目部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按200元/日承担该产品的租赁费。而项目部作为被告公司的组成部分,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责任。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19日、8月24日、2016年1月17日、3月21日向被告项目部交付了四台升降机并运输至合同指定地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或其项目部应于每台升降机运输至工地时支付该台升降机的货款,每台施工升降机单价46800元,共计187200元。但是,被告仅在2015年9月12日支付了7万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了5万元,剩余67200元货款至今未付,相当于后两台升降机的货款未付清。按照合同约定,后交付的两台升降机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且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租金。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原告自愿减收部分租金,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两台施工升降机的租金共68966.4元,(暂计算至2020年5月19日止)。综上所述,被告违反约定,且在租赁期间内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南方公司辩称:一、南方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1、涉案《湖南合力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不是南方公司的公司行为,该销售合同的需方落款印章为“邵阳南方建设工程公司城步民族商业街工程项目部”均与我公司印章不符;2、签订该合同的需方代理人***与南方公司没有关联,既不是南方公司职员,也不具有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职权,也没有得到南方公司的授权;3、合同履行过程中,升降机的交付、货款的支付、对账函均与南方公司没有关联。二、被告不是案涉合同的受益人。城步民族商业街项目开发商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鸿旺公司),承包人为***、***等人,***因承建工程需要升降机与原告签订合同,受益人是***、***或鸿旺公司,被告南方公司没有也不可能从城步民族商业街项目获取任何利益。三、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等人私刻印章,冒充法人代表签名中标承建城步民族商业街项目,原告签订合同时没有尽到谨慎审查义务,认为该项目为南方公司中标承建,系对事实认识错误。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南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四台升降机,货款共187200元,已付了120000元,尚欠67200元,这笔欠款是由开发***公司那边统一支付的,我们打了个50000元的条子要原告找开发商收款。 被告***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这个50000元的条子我知道,如果开发商没付款的话,应该还在开发商那里。 被告***、**发、***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作出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依法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17日原告合力公司与城步项目部签订了一份《湖南合力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销售合同》。该合同由合力公司提供,系事先拟定的、部分内容需填充的格式合同,共三联。合同首先为表格,载明购买产品型号为SSD60/60、名称为施工升降机,5台,单价46800元,总金额为234000元。约定运输费用由供方负责,交货地点为城步县民族商业街,安装费由供方负责;结算方式及期限:签合同交定金伍仟元,余款每台机货到工地时付清每台货款肆万陆仟捌佰元,定金最后一台抵扣;并约定违约责任:供方应提供优质产品及完善的售后服务,需方应按合同及时付款,货款尚未全部付清前,产品所有权归供方所有,需方不得转让和再次出租。如需方违约,供方有权停止使用,且有权拆回该产品,造成一切损失均由需方负责,并从签订合同之日起需方按每台200元/**担该产品租赁费;如果损坏或其他原因造成产品供方无法收回,需方按每台购机款2倍赔偿给供方,并从合同签订之日起需方按每台200元/**担该产品租赁费。合同落款供方处打印有“法定代表人***”,***在代理人处签名;需方处加盖了“邵阳南方建设工程公司城步民族商业街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被告***在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19日、2015年8月24日、2016年1月17日、3月21日向城步项目部交付了4台升降机并运送至合同指定地点。2015年9月12日城步项目部支付了70000元货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87200元,扣除已付款70000元,尚欠款117200元。2016年5月9日合力公司向邵阳城步民族商业街陈总(即***)发送《企业往来款对账函》,对发生金额进行核对。***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函中列明的欠金额117200元没有异议,并在对账函上签署“经我方财务负责人核实,以上欠款数据属实”的意见后,加盖了城步项目部的印章。2018年2月14日城步项目部又支付了50000元货款,余款67200元一直未予支付。原告的工作人员***自2018年以来多次通过手机发送短信的方式向***催收余款67200元,***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一直未能付款。原告经催收未果后,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5年6月26***公司(甲方)作为建设单位与邵阳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作为施工单位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城步民族大道商业街项目发包给乙方承建。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了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乙方加盖了邵阳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乙方法定代表人签署了***的名字以及***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2018年3月28日,武冈市公安局出具证明,证明武冈市公安局在侦办“1.20”专案中发现,***持有“邵阳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和邵阳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私章。经鉴定,***持有的印章和私章是其伪造的。***于2019年7月22日因犯串通投标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事案件的庭审中***步民族大道商业街项目使用了这个伪造的印章。***是城步民族商业街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的签订人,***、***均陈述与鸿旺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使用的是***提供的伪造的南方公司的印章,且签订承包合同时没有得到南方公司授权。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私自刻制了“邵阳南方建设工程公司城步民族商业街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成立了城步项目部。 另,2015年3月14日,***、**发、***、***、***共同签订了一份《承包工程合伙协议书》,合同约定五人合伙共同承包城步商业街工程项目。***担任项目实际施工负责人,***为副经理,**发、***、***为成员。协议约定本项目合伙人风险同当、盈利共享。 2019年6月25日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了关于妥善处理本案所涉鸿达民族商业街项目建设相关问题的协调会议,并由县政府办公室制作[2019]12号《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1份,其中载明城步项目部对外的借款、融资均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与南方公司均无任何关联。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双方对拖欠货款67200元的事实均没有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城步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性质是买卖合同还是租赁合同;2、原告是否有权请求返还产品并支付租金;3、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针对以上争议焦点,现分析如下:一、关于原告与城步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是买卖合同还是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具体到本案,城步项目部因为项目建设需要,与合力公司签订《湖南合力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购买施工升降机,首先,合同名称明确为产品销售合同而非租赁合同;其次,合同内容中明确了购买五台SSD60/60施工升降机的单价和总金额,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期限,该约定显然与买卖合同的法律定义一致;虽然双方在合同违约条款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但这亦是属于买卖合同中的情形之一,且合同中有关支付租赁费的约定亦不能推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意。综上,合力公司与城步项目部签订的《湖南合力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系买卖合同,本案系因买受人不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引起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二、原告是否有权请求返还产品并支付租金。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合力公司与城步项目部签订的《湖南合力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系由原告合力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从该条款约定的内容来看,只约定了买受人的违约责任,对出卖人的违约责任没有涉及,同时明显加重了买受人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该条款应当无效。无效的条款自始无效,原告无权据此请求返还产品并支付租金。本案作为买卖合同纠纷,虽然该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的格式条款部分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效力,合同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原、被告仍应按合同有关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合力公司按约向城步项目部工地交付了四台施工升降机,但被告在支付价款120000元后,未再按约支付剩余价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其理应向原告履行支付余款67200元的义务,并承担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逾期付款损失,结合合同性质和诚信原则,本院酌定以未付款67200元为基数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的货到工地时付清每台货款,被告应支付的违约损失具体计算如下:①2016年1月17日至2020年5月19日(1584天)的违约损失为3408.42元(20400×3.85%×2÷365天×1584天);②2016年3月21日至2020年5月19日(1520天)的违约损失为7503.38元(46800元×3.85%×2÷365天×1520天);以上共计10911.8元。 三、南方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构成表见代理需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表象且善意相对人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原告在签订销售合同时对***的身份并未充分核实,仅依据***持有的城步项目部印章就认为***有权代表南方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而没有要求其提供南方公司的授权材料。合力公司从订约到履约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案***的行为不具备构成表见代理的基本条件。事实上,原告在签订合同、结算货款、催收货款均是直接与城步项目部或***个人联系。***对所欠货款均无异议,亦愿意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同时,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城步项目部是***、***使用伪造的南方公司的印章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自行成立的项目部,并不是被告南方公司成立的项目部,南方公司在客观上不是涉案合同的受益人。因此对原告要求由南方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工程承包合同签订人、***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均应对本案原告的货款承担还款责任。同时根据《承包工程合伙协议书》可知***、**发、***系与***合伙承包城步商业街工程项目,且约定风险同当、盈利共享,故本案被告***、***、**发应当对***就本项目实际施工人身份所应当承担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湖南合力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67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911.8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2020年5月19日,顺延照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湖南合力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诉讼费1524元,由被告***、***、***、***、**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尹 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